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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苗世民与被告刘光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世民,刘光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苗世民。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世民与被告刘光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世民委托代理人路林海,被告刘光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世民诉称,2012年9月3日7时,被告刘光亮驾驶冀DLD5**号轿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庄村口时,将沿老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刘光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世民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光亮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故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刘光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2405.86元、误工费21124元、护理费8322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7559.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刘光亮辩称,原告苗世民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光亮肇事逃逸,未保护现场,造成损失扩大,应由被告刘光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7时30分许,刘光亮驾驶冀DLD5**号轿车沿跃进街北沿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庄村口时将沿老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苗世民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撞倒,致苗世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刘光亮驾车逃逸,于2012年10月11日投案自首。苗世民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颅内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NOS;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髂骨翼骨折;锁骨骨折。苗世民共住院42天,花医疗费50695.2元、门诊治疗费1310.66元、外购药品花费400元。2012年10月15日苗世民病情好转后出院。发生事故前,苗世民在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上班,苗世民住院期间由张秀荣和苗世元两人护理。2012年11月1日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2)第50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世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7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苗世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处。苗世民花费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冀DLD5**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光亮,刘光亮于2012年5月7日为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苗世民居住的峰峰矿区某某镇某某村属于城中村。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世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刘光亮驾驶的冀DLD5**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苗世民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刘光亮与苗世民按事故责任分担,即刘光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苗世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苗世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05.8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0695.2元、门诊治疗费1310.66元、药费4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苗世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5.57元/天×205天=15491元;护理费依照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标准每月1264元计算,护理费为1264元÷30天×42天×2人=3539.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0%+1%+1%)=49303.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552.9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苗世民造成十级伤残三处的损害后果,确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以6000元为宜。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6605.86元,先由天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苗世民医疗费10000元,其余46605.86元,由刘光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624.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3083.1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天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苗世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世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91元、护理费3539.2元、残疾赔偿金4755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883.1元;二、被告刘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世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624.1元;三、驳回原告苗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朝帅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