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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人何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肖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均已被判刑)至本区龙池街道XXX路X号仓库内,窃得空调外挂机、电缆线等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2900元。2、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与肖某某、赵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本区长芦街道黄巷变电站,窃得电缆线等物品,销��得款人民币390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朱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赵某某、肖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据指控事实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李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2、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5000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肖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均已被判刑)至本区龙池街道XXX路X号仓库内,窃得空调外挂机、电缆线等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2900元。2、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与肖某某、赵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等人到本区长芦街道黄巷变电站,窃得电缆线等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39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人民币5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赵某某、肖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辩护人李浩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