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执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63钱凤康与陈达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凤康,陈达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姑苏执字第0363号申请执行人钱凤康,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陈达生,男,195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诉陈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2)平民调初字第02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陈达生应归还原告钱凤康借款本金62600元,分三期支付: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2260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二、如被告陈达生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钱凤康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三、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陈达生负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前自行结算)。因陈达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凤康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一、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等合计人民币74713.11元;二、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此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查明,被执行人陈达生无银行存款,无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和房产。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的被执行人无可供财产执行,在穷尽了所有执行程序后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调初字第027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华执行员 徐苏平执行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