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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彩凤与被告张孟良、被告商俊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彩凤,张孟良,商俊丰,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94号原告贾彩凤。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良。被告商俊丰。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电厂路口向南一公里九号院。法定代表人张瑞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杨中玲。原告贾彩凤与被告张孟良、被告商俊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张孟良、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安阳希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俊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彩凤诉称,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张孟良驾驶被告安阳希旺公司的乘龙牌豫E×××××(挂车号豫E×××××)重型半挂车沿定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6公里+86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贾彩凤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贾彩凤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转邯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现仍在治疗中,花销医疗费10万余元。该事故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孟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E×××××(挂车号豫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共计80.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贾彩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曲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张孟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其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9368.66元,住院天数34天.4、曲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及医疗费单据3份,证明原告伤情需两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在曲周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0890.81元,住院天数145天。5、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曲周县中医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这两家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护理人员郭建粉和郭建飞的误工证明,曲周县欧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12份,证明郭建粉和郭建飞周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19年,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8、原告的速派奇电动车评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123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9、张孟良的驾驶证和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张孟良有驾驶资格,该挂车挂靠在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10、保单4份,证明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和挂车分别在太平洋中心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11、交通费单据37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销交通费用3845元。12、2013年6月28日肥乡县东辛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贾彩凤家人的身份关系及各自的出生时间。13、贾彩凤丈夫郭金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郭金安的年龄和被抚养情况。14、褥疮气垫单据一张,金额720元。被告张孟良辩称,我是个司机,是给商俊丰开车的,原告损失应该由雇主商俊丰赔偿。被告安阳希旺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事故认定,我方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张永良垫付的1.9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永良。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辩称,1、豫E×××××号重型半挂车豫E×××××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责任限额一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十一万,财产损失两千元。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2、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超载,张孟良驾驶超载车辆本公司根据商业险保单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商业险保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5、贾彩凤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在保险公司不知情且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且不再保险范围内;所有医疗费票据在医保范围内的予以赔偿,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不予以赔偿,主要是治疗高血压病二级所花费的费用;护理人员应提交身份证和用工合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在12月26日,应提供元月份以后工资表,确认实际扣发过工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护理人员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为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分别为68天、34天、77天;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十九年有异议,人的平均寿命为74岁,原告已62岁,最多计算12年;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1230元,但未扣除残值50元,车损费应为1180元,鉴定费200元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且票据没有显示出原告的乘车时间、路线,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郭金安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且村委会证明郭金安、贾彩凤有四个子女并均已成年,因此郭金安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购买褥疮气垫,故不应支持,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希旺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张孟良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张孟良驾驶乘龙牌豫E×××××(挂车号豫E×××××)重型半挂车沿定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6公里+865米处时,与同向前由南向西北方向靠行原告贾彩凤驾驶的速派奇二轮电动车发生触碰,造成贾彩凤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孟良驾驶超载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刹车,致使冲击力加大,未能在有效距离内停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彩凤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后的原则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2012年12月26日在曲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日转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后又转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4日,计住院179天,花销医疗费124580.47元。另原告购买褥疮气垫支付720元。被告张孟良诉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9万元。据邯郸市中心医院、曲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的伤情1、左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右侧胫腓骨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5高血压等。治疗及处理意见为1、住院治疗;2、康复治疗;3、2人陪护;4、加强营养。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中心2013年6月13日出具(2013)伤残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为19年,护理人数为一人;二次手术费为15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驾驶的速派奇二轮电动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委托曲周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6月25日进行评损,评损总金额为123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各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081元,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3564元,原告误工费为从事发至原告定残共计168天,168天×(13546元﹨365天)=6249.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一2年)=145458元;原告住院179天,由其子女郭建粉、郭建飞进行护理,两子女均系曲周县偶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所在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五金、建材等销售,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为2849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两人次护理费为179天×(28490元﹨365天)×2=27943.62元,另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经治疗现遗有植物生存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十九年,护理人数为一人,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3564元计算为13564元﹨年×19年=257716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9天×50元﹨天=8950元;根据原告就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加强营养,酌情给付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全额认定,结合原告在邯郸、曲周的治疗事实,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617398.09元。被告张孟良驾驶的乘龙牌豫E×××××(挂车号豫E×××××)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商俊丰,被告张孟良为商俊丰雇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安阳希旺公司,被告安阳希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分别为豫E×××××牵引车和豫E×××××半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总计为55万元,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彩凤在与被告张孟良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125300.47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车损1230元、残疾赔偿金145458元、护理费285659.62元、误工费6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计622147.69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郭金安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也未提供郭金安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认定郭金安由原告受伤前实际所抚养,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其他部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及护理期限所做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主张重新鉴定之说,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直接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不再与被告方协商确定,显已无原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前提,故由本院通过相应程序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的其他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考虑。被告商俊丰的乘龙牌豫E×××××(挂车号豫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2147.6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1320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曲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原告贾彩凤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后的原则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原告下余损失380827.69元以被告尚俊丰、张孟良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应赔付原告贾彩凤304662.15元,原告仍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孟良诉前垫付的1.9万元,从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做相应扣除,由该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孟良。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应得赔偿款,被告安阳希旺公司、尚俊丰、张孟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彩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26982.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孟良垫付款1.9万元。三、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尚俊丰、张孟良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彩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尚俊丰、张孟良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源审判员 田红志审判员 郝学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