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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一初字第00789号原告薛某甲,农民。被告龚某,农民。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薛某乙。我与被告自小孩出生后感情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前往上海打工,夫妻分居已经9个多月。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薛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龚某辩称:我没有钱支付抚养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龚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因家庭生活压力等原因,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紧张。龚某为此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薛某甲离婚。薛某甲当时表示其与龚某之间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余地,请求法院调解让双方和好夫妻关系。鉴于当时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感情,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判决驳回了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此次庭审中,原告薛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并要求龚某承担小孩抚养费115200元,龚某表示拿不出这么多钱,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庭后自行协商阶段,被告龚某向本院出具了无力负担抚养费,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5月20日前往上海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不够关心和负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原、被告夫妻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感情、共同生活的可能。鉴于此,对于原告薛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闻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