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桂勇与王凯、张鲁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勇,王凯,张鲁刚,祝晓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李桂勇,农民。被告:王凯,农民。被告:张鲁刚,农民。被告:祝晓星,农民。原告李桂勇与被告王凯、张鲁刚、祝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传票传唤,被告张鲁刚、祝晓星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王凯、张鲁刚、祝晓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3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王凯经传票传唤,被告张鲁刚、祝晓星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王凯、张鲁刚、祝晓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30000元本金,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证明人刘磊的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张鲁刚、祝晓星向原告李桂勇借款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张鲁刚、祝晓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桂勇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凯、张鲁刚、祝晓星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判长 罗海龙审判员 王一帆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公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