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帝典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帝典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石鼓路33号东方名苑A座26楼。法定代表人吴雪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镇宁,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南京帝典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208室。法定代表人仝克明。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置业公司)诉被告南京帝典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典飞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众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帝典飞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众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委托被告对原告的网站(www.lizhong365.com)进行优化服务,总价款4.8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预付被告3万元服务费。2011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的网站进行改版,并预付1万元服务费,且将网站源码等相关技术资料交给被告。后被告未完成对原告网站的优化服务,且被告公司人去楼空,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网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优化服务合同及改版服务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可正常使用的网站(www.lizhong365.com),退还优化改版费4万元。被告帝典飞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系列服务合同,即“网站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合同”、“域名、智能网站服务合同”、“行业门户网站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网站(www.lizhong365.com)提供优化服务,时间为1年,总计款项为4.8万元。合同订立后,预付了3万元服务费,被告开具了发票。2011年12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网站改版;并达成一致意见,优化服务合同暂停履行,等网站改版后再继续履行。后原告于当日预付改版费1万元,并将网站的技术资料交给被告。2012年7月,原告的网站无法正常使用,即与被告沟通,发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因被告未履行优化合同,也未完成网站的改版,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还网站并退还原告支付的4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本案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交还网站及退还优化改版费;若被告不能交还网站,原告将提交相关证据,另案诉讼损失赔偿,包括网站建设费用及因不能正常使用网站而遭受的损失。以上事实由网站搜索引擎优化服务合同、域名、智能网站服务合同、行业门户网站服务合同、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预付服务费后,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提供网站的改版及优化服务。现被告在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停止经营,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网站,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网站及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帝典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订立的系列服务合同、2011年12月30日达成的改版服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南京帝典飞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www.lizhong365.com网站,并退还改版、优化服务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3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5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