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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录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张营乡刘家营村**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华路*****号,系个体运输户。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8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61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东营村新联物流院内配合货车装货时,未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启动货车,致使在其车上装货的被害人康某某跌落至地上受伤,后被害人经“120”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救治,同年3月2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又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第1301052013003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显示: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述明其违反机动车安全驾驶操作规范发生事故致人受伤的基本事实,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刑东焦)受案字(2013)3090号《受案登记表》写明: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三中队报警,如实供述其未注意安全致被害人康某某受伤后不治死亡的主要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亲属袁某某、马某某、康某某、康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已一次性赔偿上述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六万元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量刑,处以缓刑。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第1301052013003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刑东焦)受案字(2013)3090号《受案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材料及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3)病检字第55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曹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未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启动货车,致使被害人康某某受伤、不治而亡的主要事实经过及严重后果;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第1301052013003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刑东焦)受案字(2013)3090号《受案登记表》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与被告人供述、本院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张营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其户籍所在地张营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写明:该人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出具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显示:经查询,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无网上追逃记录、无吸毒信息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刘某某自述案发后其及时拨打120,随同前往医院帮助救治被害人并垫付医药费一节,现未能出示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辅证,故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在驾驶货车装货期间,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启动货车时致被害人康某某自车上跌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与事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符合法定自首要件;另其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认罪悔过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行为性质、行为后果、悔罪表现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维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严格贯彻“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泽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