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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豫ek7880号摩托车在安钢大道中州路交叉口与胡佳楠驾驶豫en333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胡家楠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并有被害人胡家楠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谅解书、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血醇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苏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子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素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