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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乐胜春与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胜春,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乐胜春,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吴仁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68。法定代表人郭振雄。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3时许,原告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福龙路南行布九窝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李某驾驶的粤B×××××车辆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B×××××车头,粤B×××××车尾,事故中乐胜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乐胜春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华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2日入院,2012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建议休息1个月;2、门诊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李某驾驶的粤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李某驾驶该车出事时正在履行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交代的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11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元。3、判令被告深圳凯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3时0分,原告驾驶粤B×××××号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7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胜春与李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仅主张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其伤残赔偿损失已明显超过11000元,故对其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乐胜春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可得的赔偿额为1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元;三、驳回原告乐胜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