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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娟与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剑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剑山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黄娟。委托代理人:王正平。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剑山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汤华明。原告黄娟与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剑山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四村民组的负责人汤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起诉称,原告生于被告处,与被告一直保持着土地承包与户籍管理及生产、生活关系,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12月26日被告将土地征收款按在册人口每人平均分配2.6万元,但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将原告排除在外,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后,经剑山村调解委员会和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调委会调解,均未成功。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四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关系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组织成员地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与其他村民一样具有承包地,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3.分配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6日将23140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在册人口每人平均分配26000元,而原告未分得上述款项的事实;4.剑山村调委会证明及调解不成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的纠纷经村调委会多次调解不成的事实;5.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调委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经度假区调委会调解不成的事实;6.江西省玉山县双明镇西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从婚嫁到现在,在江西西坑村其丈夫住所地从未享受土地承包权和其他任何分配待遇的事实。被告第四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黄娟自出生即具有被告处常住户籍,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虽外嫁,但户口仍在被告处。近年,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12年12月,以人均26000元在村民间进行了分配,但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原、被告该纠纷经剑山村和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自出生户籍就落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已长期与被告保持着由此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产的分配等方案,但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因此,被告在2012年12月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原告已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同样享受权益。而被告以原告离婚应迁出户口为由,将按人口分配之应得利益予以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故被告未将人均26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剑山村第四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黄娟土地征收补偿款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85元,合计510元,由被告安吉灵峰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剑山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