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晶与被告罗玉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晶,罗玉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金晶,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琢,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晶与被告罗玉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罗玉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晶诉称:2012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罗玉琢驾驶皖M×××××厢式货车行驶至八百桥镇青龙桥市场门口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经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1154.6元。被告罗玉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在入院时并未诊断出锁骨骨折,只是骨盆骨折,我方怀疑原告方的右锁骨骨折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具体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罗玉琢驾驶皖M×××××厢式货车行驶至八百桥镇青龙桥市场门口时,遇原告金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金晶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金晶、罗玉琢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晶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0日出院,病历记载:患者30分钟前被车撞倒致右肩、右髋、右侧小腿疼痛。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3月……。处理意见:建休三个月。2013年6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记载:(四)阅片记录:标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金晶”字样的胸部X片一张(2012.10.11,002149458)示:右锁骨肩峰骨折。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金晶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金晶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草芳路XXX号XX幢XXX室,其在江苏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皖M×××××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罗玉琢,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玉琢垫付了医疗费2139.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给付现金2000元,合计4939.6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金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439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1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180天,20元/天),本院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载明的卧床休息时间酌情认定的营养天数为60天,营养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5元/天,因此营养费本院认定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100元(住院800元,出院后90天,70元/天),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了护理费800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根据出院医嘱载明的卧床休息时间认定为90天,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55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9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认定为200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666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2),本院认为,金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且其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损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金晶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343.07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金晶、罗玉琢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晶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罗玉琢应赔偿原告金晶各项损失79343.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玉琢已垫付了各项费用4939.67元,其还应赔偿744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晶人民币74403.4元;二、驳回原告金晶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572元,由原告金晶负担786元,被告罗玉琢负担7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罗玉琢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