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夏朦与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朦,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夏朦,女,汉族,1990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秋柱,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6000084206,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隽凤园2号1单元1758室。法定代表人涂海江,经理。原告夏朦诉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纪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朦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在网络的招聘信息,于2012年5月4日应聘,并被被告录用,录用后从事客服岗位工作,月薪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等人全部解聘,被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周日休息,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至今未下发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未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及失业金领取手续。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51.7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310.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4、下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失业救济的相关手续;5、建立社保缴费账户,补缴社会保险。被告鑫纪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夏朦经应聘至鑫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璞公司)从事客服专员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2000元/月。夏朦入职后曾应鑫璞公司要求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但鑫璞公司一直未盖章,亦未将劳动合同副本交付夏朦,且鑫璞公司未为夏朦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夏朦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2012年9月10日,鑫璞公司口头通知夏朦等十余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夏朦再未到鑫璞公司上班。夏朦在鑫璞公司共领取了三个月试用期工资即4800元。2012年12月12日,夏朦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予受理。后夏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鑫璞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夏朦提交的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工商登记材料、空白格式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通讯录、考试卷及工作宣传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倍补偿金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2年5月4日鑫璞公司录用夏朦,并开始实际用工,自此即与夏朦建立了劳动关系。鑫璞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在未告知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解聘夏朦,要求解除其与夏朦之间的劳动关系,此举于法无据,应认定鑫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夏朦在接到口头通知后再未继续上班,亦未要求继续履行���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0日解除。自夏朦2012年5月4日入职至2012年9月10日离职,在职时间4个月零7天,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16.5元{(1600元×3个月+2000元×(1+7/30)个月】÷(4+7/30)个月}。因夏朦自入职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未满六个月,故鑫璞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716.5元(1716.5元×0.5个月×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后鑫璞公司未依法与夏朦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2012年6月4日起支付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夏朦已经实际领取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工资,但夏朦要求判令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此系其权利的自行处置,故鑫璞公司仍应当支付夏朦双倍工资差额5666.7元(1600元×2个月+2000元+(2000元÷30天×7天)】。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安排劳动者的作息时间,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安排加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夏朦在鑫璞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可认定休息日加班一天,并按200%计算7小时加班工资。夏朦主张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10日加班18天,试用期内加班的天数为13天。故鑫璞公司应当支付夏朦双休日加班工资2478.2元【(1600元÷21.75天÷8小时×7小时×13天×200%)+(2000元÷21.75天÷8小时×7小时×5天×200%)】。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中,��璞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其应当依法出具。虽鑫璞公司未为夏朦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但因建立保险账户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对夏朦要求办理有关失业救济手续以及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账户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不予理涉。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亦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本案中,鑫璞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鑫纪元公司,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应当由鑫纪元公司承继。鑫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已放弃在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16.5元;二、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66.7元;三、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朦双休日加班工资2478.2元;四、被告南京鑫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夏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驳回原告夏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朱大亮代理审判员 颜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