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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鑫与被告南京驱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南京驱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杨鑫。委托代理人朱东海,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驱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杨鑫与被告南京驱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驱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诉称,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就车牌号为苏AXXX**的大众宝来小型轿车的租赁使用,��订一份《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车辆挂靠期限为12个月,被告按月收取该车辆租赁收入的20%作为管理挂靠费用,余下收入每三个月结算给原告;同时租赁期间该车发生的维修费、安全事故责任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当天交付了车辆以及行驶证,被告于租赁期满后延期返还了车辆,但行驶证未予交还。被告对外租赁期间,因车辆违法产生罚款金额总计14950元,至今尚未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违法罚金14950元并返还车辆行驶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驱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苏AXXX**宝来轿车系案外人毛云于2005年10月9日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毛云之子毛承伟与原告杨鑫系多年朋友。2010年8月8日,原告杨鑫与毛承伟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杨鑫、乙方:毛��伟,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000元,利息为车辆的使用权,借期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一、乙方自愿将本人父亲所有的宝来(车牌号为苏AXXX**,发动机号……)抵押给甲方,以此物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将车辆行驶证、乙方身份证复印件放于甲方。二、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至甲方收到乙方叁万元还款。(以甲方收条为准)三、乙方借款到期不归还,甲方有权继续享有该车的使用权。四、合同期间该车的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甲方享有唯一使用权,该车车主不得转租、转让。合同终止甲方归还乙方车辆行驶证、乙方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内容为:“现有大众宝来车一部,车牌号为苏AXXX**,车主杨鑫,现将此车挂靠驱日汽车租赁公司特签定以下相关协议:1、本车与驱日汽车租赁公司挂靠期限为12个月。2、驱日汽车租赁公司与车主之间的付款方式为每叁个月结算。驱日汽车租赁公司每月收取苏AXXX**收入的20%管理挂靠费用。3、租赁期间本车若发生车损等系列的维修费由驱日租赁公司负责承担。4、租赁期间本车发生的任何交通安全事故与本车主无关,一切责任及后果由驱日租赁公司负责承担处理。5、承租期间的养路费、正常保养保险费、年检费由杨鑫承担。”原告后经查询南京市交通管理局车辆违章记录查询系统,发现该车在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共计产生交通违章100次,罚款金额共计14950元。另,本案审理期间,该车车主毛云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儿子毛承伟将我名下的苏AXXX**小型轿车质押于杨鑫,并与其签定了《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以上毛承伟对车辆的行为是经过我同意的原告、毛承伟并向本院陈述,因借款未还,故该车继续由原告���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行驶证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挂靠协议、说明等证据及本院开庭、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质押合同取得车牌号为苏AXXX**宝来汽车的占有、使用权,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双方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现该车辆因交通违章产生罚款,原告有权主张。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车辆交通违章罚款的承担进行约定,但该罚款系被告掌握车辆期间产生,且罚款金额是明确的、必然产生的,原告向被告主张交通违章罚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违法罚金149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驱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驱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鑫人民币149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记员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