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蔡帮忠与武汉市八环涂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帮忠,武汉市八环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21号原告:蔡帮忠,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吴艳霞,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堂,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八环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罗家咀特9号。法定代表人:杜子安,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丙清,系该××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建军,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帮忠诉被告武汉市八环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八环涂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人民陪审员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帮忠及委托代理人吴艳霞、杨华堂,被告武汉八环涂料的委托代理人王丙清、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帮忠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补充鉴定,后于同年7月18日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武汉八环涂料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蔡帮忠的伤残程度在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于同年6月4日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帮忠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6日进入被告武汉八环涂料从事车间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待遇为1,500元每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拖欠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报酬。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被砸伤右腿,经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原告住院48天。2012年10月16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12年8月9日,原告诉至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该委裁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进行赔付;该委审理时,被告认可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受伤属于工伤且伤残等级为9级的事实;后该委作出陂劳人仲字(2012)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待遇;3、被告支付原告出院补贴26,000元、护理费2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母亲赡养费319,460元;5、被告支付原告儿子生活费12,736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336,600元;7、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9、被告支付原告康复治疗费15,550元;1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36元(3,804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40元(10个月×3,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48元(12个月×3,804元)、后期治疗费及疗养费30,000元、护理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天);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3,125元;6、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7、被告为原告补办2004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若补办不成,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64,027元;8、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298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948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250元;11、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14,025元;1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613元;1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4、不要求被告武汉八环涂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武汉八环涂料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解除。同意参照工伤9级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应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三个一次性应依据受伤时的上一年度黄陂区社平工资标准支付,请求依法处理。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被告已给予全额报销。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进行赔偿。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中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不能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帮忠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武汉八环涂料工作,约定月工资600元,被告武汉八环涂料未为原告蔡帮忠办理工伤保险。至2009年12月,原告月工资已增至1,500元/月。2010年7月被告武汉八环涂料开始在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兴建厂房。2010年12月27日20时许,原告在被告正在兴建的武湖八一农场厂房内工作时,看到一名装修工人失足从高处摔下,原告赶过去抢救时被装修工人砸伤右下肢。原告蔡帮忠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湖北省仙桃市中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共住院48天(为两次住院时间),原告蔡帮忠支付门诊医疗费229.1元,其余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武汉八环涂料支付,被告武汉八环涂料还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慰问金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家治疗休息100天,后继续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蔡帮忠已领取受伤后至2012年6月的工资,每月为1,500元。2012年8月8日,原告蔡帮忠离开被告处,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9日原告蔡帮忠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该委表示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受伤待遇,同月,原告向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原告委托,原告的伤情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帮忠2010年12月27日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Ⅸ)伤残,治疗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80日。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000元。2013年1月20日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2)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8个月×1,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17,670元(10个月×1,76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21,204元(12个月×1,76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以上合计56,09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资28,500元和借支款5,200元,余额22,394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申请人领取以上待遇后,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申请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六、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现原告蔡帮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6日共向被告武汉八环涂料借支5,200元。原告的两次住院费用由被告武汉八环涂料支付,现该医疗费尚余7,700元在原告处。被告武汉八环涂料于2011年7月将厂房、办公机构全部搬迁至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但其工商登记未进行变更。被告武汉八环涂料认可原告蔡帮忠所受伤为工伤,且为工伤九级。再查明:2010年武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2元。2011年武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61.5元。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帮忠在工作中受伤且原告已于2012年8月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现认可原告受伤为工伤,且为工伤九级,因被告武汉八环涂料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武汉八环涂料现应依法给予原告蔡帮忠相关工伤待遇。原告蔡帮忠于2010年12月27日因工致残,至2012年4月才治疗终结,其被认可为工伤的时间应在2011年1月之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于2011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原告蔡帮忠的工伤待遇应依《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执行。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般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蔡帮忠于2010年12月27日受伤,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而2010年的武汉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2元,其60%为1,921.2元,高于原告蔡帮忠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蔡帮忠的一次伤残补助金应以1,921.2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蔡帮忠要求以3,804元为标准计算一次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帮忠还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武汉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故应适用2011年度武汉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被告武汉八环涂料应支付原告蔡帮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1.2元×9个月=17,2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61.5元×10个月=34,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61.5元×12个月=41,538元。被告武汉八环涂料还应支付原告蔡帮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229.1元。原告蔡帮忠居住于湖北省仙桃市范湾村,因受伤需多次往返仙桃、武汉,被告虽已支付部分住院期间交通费,但该费用明显不足,本案中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武汉八环涂料要求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度即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武汉八环涂料现注册登记地仍为汉阳区,且其2011年7月才搬迁到黄陂办公,故其主张应按原告受伤地的黄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帮忠已自愿放弃后期治疗费的补充鉴定,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蔡帮忠所主张的疗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故原告蔡帮忠诉讼请求中与工伤待遇无关、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部分,本院对此不进行审理,原告需另行进行相关诉讼。原告因受伤已向被告借支5,200元,另有医疗费7,700元在原告处,该费用应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帮忠与被告武汉市八环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解除;二、被告武汉市八环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帮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0.8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5,200元,余款12,0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市八环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帮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38元,共计76,153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7,700元医疗费,余款68,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武汉市八环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蔡帮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医疗费229.1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44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蔡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蔡帮忠已缴纳)由被告武汉八环涂料负担,被告武汉八环涂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给付原告蔡帮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