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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委托代理人轩吉星,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城管回族镇。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独塘乡。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紫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轩吉星、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与被告2009年12月28日结婚,并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9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刘某丙。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其中婆婆不帮助看孩子也是生气原因之一,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足之处可以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长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原告现未怀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最小的孩子出生才6个月,夫妻感情尚在。由于夫妻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次矛盾无非不能调和。且庭审中被告愿意改正不足之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改正不足,为两孩子的健康成长造就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紫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