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方强与张雷、王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强,张雷,王贤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方强,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雷,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贤富,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方强诉被告张雷、王贤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王贤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强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王贤富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雷、王贤富在答辩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张雷向原告张方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人张雷向张方强借款100000元。被告王贤富在该借条的连带担保人一栏上签字担保。嗣后,被告张雷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王贤富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雷向原告张方强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王贤富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雷应及时返还所借款项,现久拖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贤富作为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张雷、王贤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方强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贤富对被告张雷的上述归还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雷、王贤富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审���员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