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洪学瑞与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学瑞,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号原告:洪学瑞,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黄河路中段。法人代表人:宋占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社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洪学瑞与被告清丰县中创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都房地产公司)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学瑞、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社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学瑞诉称:原告洪学瑞的住宅位于清丰县城关镇惠风路203号,总面积345.4平方米,地号:18-20-4-98,原告洪学瑞在该住宅上生活近20年。2011年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洪学瑞的住宅南面开发“玉都时代广场”房地产项目,该项目所建楼房高达19层,原告洪学瑞所有宅基紧邻其北侧;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建设之初产生的噪音、污染物,给原告洪学瑞造成了严重影响。现今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已经建设完毕,其所开发的楼房将原告洪学瑞所居住院落阳光在冬天全部遮挡完,一天之中不见一点阳光,影响了原告洪学瑞的采光和日照。现今让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拆除楼房已不现实,为维护原告洪学瑞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玉都房地产辩称: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是经清丰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规划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许可的,是合法的;其楼房高度、楼与楼间距是经清丰县城建部门批准的。原告洪学瑞诉称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影响其采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陪偿的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洪学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学瑞的宅基地位于清丰县城关镇西井街南侧,1997年5月清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洪学瑞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原告洪学瑞在其使用的庄基上建上房五间,两间西屋一过道。2011年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洪学瑞的南侧开发“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共十九层),该住宅楼建成后,原告以被告影响其采光为由来院起诉,并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本院对其家在小寒日的采光情况进行现场勘验,本院根据原告洪学瑞的申请,对原告洪学瑞家在小寒日的采光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2013年1月5日10时11分,原告洪学瑞家东面一间达到满窗日照,西面四间没有阳光;2013年1月5日11时22分,原告洪学瑞家没有阳光;2013年1月5日13时零分,原告洪学瑞的院内无阳光;2013年1月5日14时19分,原告洪学瑞的院内无阳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河南省华信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洪学瑞所居房屋与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进行实地测量,其测量结果如下: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2号、3号住宅楼位于南侧,其中3号住宅楼东西长45.80米,高57.20米;2号住宅楼东西长45.75米,高57.20米;2号3号住宅楼基本处于平行状态,2号、3号住宅楼之间有11.53米的间隔。原告洪学瑞的房屋位于该住宅楼的北侧,原告洪学瑞的房屋东西长19.18米,原告洪学瑞的西墙与3号住宅楼的北墙垂直距离72.8米,原告洪学瑞的东墙与3号住宅楼的北墙垂直距离71.2米。根据以上测绘结果,2013年7月9日本院委托濮阳市同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3号住宅楼是否影响原告洪学瑞采光,进行日照分析,2013年7月24日濮阳市同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日照分析结论,认为在大寒日原告洪学瑞居住处日照时间为3小时。另查明,清丰县城属于中小城市,位于黄河以北河南省的北部,按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划分属于2类气候区,属于寒冷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该地区在大寒日日照时数应大于或等于3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在2类气候区的中小城市,大寒日的日照时数如果大于或等于3小时,就不影响采光。原告洪学瑞居住的清丰县城属于中小城市,位于黄河以北河南省的北部,按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划分属于2类气候区。濮阳市同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洪学瑞居住处作出的日照分析时间图显示,在大寒日原告洪学瑞居住处日照时间为3小时,被告玉都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玉都时代广场”住宅楼不影响原告洪学瑞采光。故原告洪学瑞要求被告清丰县玉都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学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洪学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审判员 付俊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