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2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婕。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永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199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1997年秋天,双方从泗洪县迁入新集镇XX村XX组以种田为生,同时双方以10000元价格从本组村民苏某某处购得正屋5间、厨房1间。2007年6月18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2010年春,原、被告双方将原先购得的5间正屋进行了翻盖。2011年3月11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六合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对相关财产未作处理。2011年8月,上述房屋被拆迁,分得安置房四套,其中被告将一半房屋赠与其子张某甲,张某甲获得两套安置房,原告放弃相应权益,被告获得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为安置房分配一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分割上述安置房,原告应分得其中二分之一安置房90平方米,后变更为要求被告直接给付一半拆迁补偿款103432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是于1996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每年大约在被告处居住两个月左右,没有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1997年被告独自购买(被告父亲经办)了苏某某的房屋五间,独自付款一万元,购房及支付房款,原告均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支付房款。2007年5月之前,原告一直与前夫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5月,原告向被告称其前夫于5月份去世,双方遂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购得旧房以后于2005年10月份向所在村组申请翻建,2006年10月翻建完毕,在翻建过程中原告没有投资一分钱。因此,翻建前的房屋是由被告独自出资购买所得,与原告没有关系,与原告不形成财产共有关系。翻建后的房屋由于原告没有出资并且翻建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的时候,在调解笔录中也认可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这点印证了被告前面答辩的事实是成立的。另外,离婚协议第二条确认“其他双方无涉”,表明原告进一步认可包括共同财产在内的所有事项已无任何争议。原告起诉离婚时,其诉请第二条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案件结果为其他双方无涉,这能够证明即使双方存在共同财产,也应当视为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所述的房屋拆迁获得四套安置房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因房屋拆迁只获得拆迁补偿款148956元,并非房屋四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邹某某原籍湖南省辰溪县XX镇XX村X组,张某某原籍江苏省泗洪县XX乡XX村X组,双方经人介绍于1994年7月相识。1996年,张某某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XX村XX组(原为六合县长城乡XX村XX组)承包耕地。1997年5月30日,张某某与苏某某(原组长)签订“卖房买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某购买苏某某位于该组的房屋5间、厨房1间,包括围墙、水井、厕所、猪圈,前后场基、宅基、菜地归张某某所有,价格1万元(分三年付清)……。随后,张某某及其与前妻所生子张某甲、邹某某及其前夫所生子搬入居住,张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1999年5月19日,张某某将户口迁入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XX村XX号。2005年10月,张某某申请翻建上述房屋,至2006年10月翻建完毕。2006年12月,张某某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补办“六合区村(居)民住宅建设申请表”,注明家庭人口1人,四邻及村组签字盖章。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邹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10月22日将户口迁入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XX村XX号。2009年9月18日,张某某领取宁六集用(2009)802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邹某某曾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2011年3月1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共同财产,并达成如下协议:一、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其他双方无涉。2012年3月19日,因上述房屋涉及拆迁,张某某作为该房屋产权人(乙方)与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在15日内将所属房屋腾空,并移交甲方拆除;甲方给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206864.30元;乙方以其获得的拆迁补偿款148956元申购拆迁安置房180平方米(2套90平方米)。随后,张某某腾空上述房屋后交由甲方拆除。2012年12月25日,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某给付上述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1034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卖房买房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翻建申请书,六合区村(居)民住宅建设申请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本院(2011)六程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六合区葛塘街道XX村XX号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的XX村XX号房屋系张某某于1997年购置,并于2006年翻建,此时仅张某某一人户口迁入该处,双方尚未登记结婚。且在双方离婚纠纷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主持调解时,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六合区葛塘街道XX村XX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0343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原告邹某某预交2700元,剩余2426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