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翻阳台进入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南京奥特佳冷机有限公司员工宿舍102室内,拉开储物柜柜门,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储物柜内华硕牌K53S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储物柜内中兴牌U880型手机1部,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01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公司管理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盗电脑及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