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34号原告李某,女,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贾某甲,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5月7日起诉,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在冠县同村居住,从小相互熟悉,1986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87年生有一女贾某乙,1990年3月生有一子贾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自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04年左右因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春节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按照原告李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的结婚证(复印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同住一个村上,彼此熟悉,相互了解,特别是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后才登记结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经慎重考虑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夫妻自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与审理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目前的婚姻关系已达无法维系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一个的离婚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望原、被告认真反思自己的不足之处,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则好和,散则好散,慎重对待并妥善解决婚姻家庭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强审判员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