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端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某某,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端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甲,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端某某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被告周甲不服提起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龙,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某某诉称:1991年6月,其与被告周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1月8日生育一子周乙。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1995年某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处理家庭成员关系一事而发生冲突,周甲动手殴打其,并于当晚将两人结婚证撕毁,对其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周甲对其缺乏信任,不仅对其经常盘问,还曾经在晚上对其进行盯梢。自1996年起至2001年止,双方为此常常吵打,夫妻感情日趋破裂。2002年后,其与周甲在外出做生意的过程中,周甲对其缺乏信任的情况日益严重,使其精神备受折磨。周甲经常在公众场合对其进行辱骂,还不断的用电话、短信的方式对其进行骚扰甚至恐吓,导致其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自2010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其曾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周甲之间也没有任何往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原告端某某起诉离婚的原因与事实不符,端某某实际控制经营溧水县义华建筑安装工程部以及溧水县国酒酒业销售中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上述两个实体的相应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端某某与被告周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3年1月8日生育儿子周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2月,端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甲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婚后端某某与周甲共同经营溧水县义华建筑安装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该工程部无营业场所,银行账户余额为0;婚后端某某独自经营溧水县国酒酒业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本院调查该销售中心已搬离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银行账户余额为646.53元。另查明:一、夫妻共同财产:1、在周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搅拌车三台、翻斗车两台、平板震动器三个、打夯机一台、空压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刨一台、蒸饭车一台、车牌号为苏A×××××号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2、在端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苏A×××××号的别克君悦轿车一辆。3、端某某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余额为:31548.66元;二、夫妻共同债务:1、欠徐维坤21000元、欠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32100元、欠端木兰花5000元。2011年12月,原告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甲离婚,2012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端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告端某某处的车牌号为苏A×××××号的别克君悦轿车一辆归端某某所有。位于被告周甲处的搅拌车三台、翻斗车两台、平板震动器三个、打夯机一台、空压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刨一台、蒸饭车一台、车牌号为苏A×××××号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归周甲所有。被告周甲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重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调查了溧水县义华建筑安装工程部、溧水县国酒酒业销售中心以及端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双方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周甲主张端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县支行账号为×××0813的银行账户自端某某起诉离婚开始,有大额支出,要求将支出财产依法分割;端某某主张上述支出主要用于经营溧水县国酒酒业销售中心以及供儿子周乙上大学的学费及其他生活费用,其并未恶意转移财产,并提供收款收据6张及三江学院学生收费收据2张加以证明,被告周甲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学生收费收据不持异议。审理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位于周甲处的搅拌车三台、翻斗车两台、平板震动器三个、打夯机一台、空压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刨一台、蒸饭车一台归周甲所有。因双方就车牌号为苏A×××××号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号的别克君悦轿车一辆、溧水县义华建筑安装工程部、溧水县国酒酒业销售中心财产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2011)江宁禄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154号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银行对账单明细、收据、学费票据、工商登记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对于部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协商不成的财产:1、原告处的牌号为苏A×××××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就该车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照同类型二手车车辆市场价值酌定该车价值120000元,因被告不主张该车辆所有权,故该车辆本院判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车辆价值补偿款,补偿款金额本院酌定为60000元;2、被告处的牌号为苏A×××××的东风牌面包车一辆,因因原被告双方就该车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照同类型二手车车辆目前市场价值酌定该车价值20000元,鉴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该车辆本院判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车辆价值补偿款,补偿款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3、关于周甲主张的端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县支行账号为×××0813的银行账户自端某某起诉离婚开始,有大额支出,要求将支出财产依法分割;该账户自2011年起虽有大额支出,但亦有大额进账,端某某亦提供了进酒的收据以及为周乙交学费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并未恶意转移财产,故对周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处的银行存款合计31548.66元,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酌定由原告享有15800元,由被告享有15748.66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5748.66元。4、关于周甲主张要求依法分割溧水县义华建筑安装工程部、溧水县国酒酒业销售中心两个实体的财产,经本院依法调查,溧水县义华建筑安装工程部无银行存款,溧水县国酒酒业销售中心银行存款余额为646.53元,溧水县义华建筑安装工程部无实际经营场所,溧水县国酒酒业销售中心亦已搬离其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其实际经营场所无法查实,就溧水县国酒酒业销售中心的银行存款646.53元,因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名下的财产应当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国酒酒业销售中心由原告实际经营,本院酌定该笔存款原被告二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由原告给付被告323.26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欠徐维坤21000元、欠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32100元、欠端木兰花5000元,合计58100元,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端某某离婚;二、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牌号为苏A19A**的别克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2、银行存款31548.66元中的15800元归原告所有,15748.66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15748.66元;3、溧水县国酒酒业销售中心名下存款646.53元中的323.27元归原告所有,323.26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被告323.26元。三、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牌号为苏ACF2**的东风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0000元;2、搅拌车三台、翻斗车两台、平板震动器三个、打夯机一台、空压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刨一台、蒸饭车一台、车牌号为苏ACF2**号的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归周甲所有。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66071.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徐维坤21000元、欠上海公元建材发展有限公司32100元、欠端木兰花5000元,合计58100元,由原被告二人共同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