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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敖文与周晓兵、邓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敖文;周晓兵;邓颖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李敖文,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福,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晓兵,男,1971年7月24日,汉族,临清市烟草公司职工。住临清市。被告邓颖慧,女,1971年12月15日,汉族,临清市烟草公司职工,住址,系被告周晓兵之妻。原告与被告周晓兵、邓颖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周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颖慧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周晓兵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被告周晓兵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借款邓颖慧不知情,邓颖慧不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在诉讼中因债权转让增加的七万元,我是在开庭时才知道的,王宗平将其享有对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未通知我,对增加的七万元债务我不应承担。被告邓颖慧辨称:被告周晓兵向原告借款,我记不知情也没见过该款,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我不应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7月1日,被告周晓兵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周晓兵向王宗平借款7万元。2013年4月20日王宗平将自己享有的对被告周晓兵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告未对以上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提出上述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但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相应的银行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晓兵向原告借款,及因债权转让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王宗平自愿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虽不能证明诉前将协议内容通知被告,但庭审中原告的告知,也应视为通知已达债权人。因此被告周晓兵主张不承担转让债务,不予采信。二被告虽主张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但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的书面证据,因此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兵,邓颖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22万元,并按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