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启龙与被告肖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启龙;肖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522号 原告周启龙,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万剑,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诗银,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周启龙诉被告肖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龙的委托代理人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诗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启龙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1年8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10万元,并承诺半年内还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遂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又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提出延期半年还款请求,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顾及到双方关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被告又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双方朋友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1个月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如到期再不还款,被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又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被告肖诗银辩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应半年内还款,但在2012年1月6日,原、被告还有第三人协商共同出资代理鸿儒茶叶,被告出资25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遂于2012年1月6日商定重新写一份借据,约定半年内从收益中还款,未注明要支付利息;原告催讨回18.8万元茶叶款,被告可从中分得6.27万元,但全部由原告占有,还有18万余元的款项原告放弃催讨,而被告无权向茶叶商直接催款;2013年7月3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商量10万元的借款等茶叶款项归还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原告当即同意;被告与茶叶商曾达成共识,将原告代收被告的15万元现金由茶叶商直接汇给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要求由原告代收后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借款凭据上并未提及利息,和解协议上表述的是自愿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一直被原告欺骗,直到2013年7月3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司才知道合伙人委托原告催讨的茶叶款已在原告个人帐户,被原告所占有,才导致被告没有按时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半年内还款;2012年1月6日,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启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拟于半年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达成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确认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7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自愿按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行使诉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另查,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被告若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现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诗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启龙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肖诗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肖诗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