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刘次会与李相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次某,李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刘次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洁丽,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伟,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次某与被告李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次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次月便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便一同外出打工。2005年5月原告因体弱流产回老家休息一个月,自此原、被告开始闹矛盾,被告还多次动手打与原告。2006年6月,孩子李传某出生未满月,被告就外出打工,打工赚钱都交给他父母,连生活费都不给原告母子,原告只好向娘家父母借钱度日。2007年7月,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为生理有病,不能正常进行夫妻生活,还听信谣言,经常动手打原告。2009年正月,因原告没有给被告收衣服,被告辱骂原告后又拿菜刀砍原告,后被人劝阻。2012年6月被告叫原告回家办离婚手续,晚上在家被告乘原告不备,用手抽打原告脸,将原告打伤。原告曾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虽同意离婚,但一直不付诸行动,现特此提起离婚诉讼,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传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主为刘富贵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户主为李友刚的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紫荆镇规划村村民委员会与大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用名刘赐慧,2009年1月原告户籍从其父刘富贵名下迁往被告父亲李友刚户籍名下时,因填报失误将原告名字误填为刘次某。2.大河婚姻登记处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有合法婚姻关系。3.孩子李传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儿子李传某的身份情况。4.安康长江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一套。拟证明被告李相某因性功能障碍曾在医院治疗。被告李相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结婚证上原告的名字叫刘赐慧而不是刘次某。原、被告是经多年交往后才办理的结婚手续。婚后为改变家庭经济面貌,原告和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夫妻生活幸福甜蜜。2006年6月儿子的出生令家庭生活更加幸福。近几年原告与被告虽未一同打工,但双方一直电话联系,每年春节原告都要回家过年,2012年被告父亲修建房屋,原告还回家帮忙,原、被告夫妻和睦没有任何矛盾。因被告经济困难一直与父亲生活,被告父亲去年才在规划村修建了2间3层房屋,为家庭开销被告向亲友借款达115000元,故原、被告现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为维持家庭完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结婚证原件、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现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并未分家。2.被告李相某向他人出具的借条4张金额共计70000元。拟证明被告为家庭生活支出向亲友借款70000元。3.证人李有连、舒荣耀出庭证言及李相某向该二人出具的借条。拟证明李相某因家里新建房屋于2012年农历8月3日向其姑李有连借款15000元,2012年农历4月15日向其舅舒荣耀借款3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刘次某与结婚证上的名字“刘赐慧”不符,诉讼主体不合法,本院认为,经庭审已确认了原告刘次某与结婚证上的“刘赐慧”系同一人,原告提交的娘家户口薄上已注明“刘赐慧迁出”,结合规划村与大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印证,应当认定原告刘次某曾用名“刘赐慧”,在办理户籍迁移时有关人员将其名字误填为刘次某,故原告诉讼主体地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件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四张借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两名证人均系被告亲属,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的出庭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次某与被告李相某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传某。原、被告婚后曾共同在外打工,但因家庭矛盾2009年原告开始独自外出打工。原告自2012年农历10月回被告家居住几天之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摩擦,2012年6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要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并发生了矛盾纠纷,后经亲友调解平息。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孩子李传某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被告家庭2012年农历10月1日新起了砖混结构两间三层房屋一栋,被告因建房向亲友借有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次某与被告李相某经经人介绍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也生育了儿子李传某,应当建立了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较能从家庭整体利益出发,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曾共同外出打工,也为家庭建房共同出力。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更应该相互体谅、包容,进行沟通消除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被告有性功能障碍久治不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