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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监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程某某(刑拘在逃)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到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中铁二十一局安阳河特大桥桥一队工地盗窃两块钢模板,后以1500元卖给陈某某(已判刑)所开的废品站。经物价鉴定,钢模板价值360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了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某、李某、程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证言,被盗证明,物价鉴定,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李某、王某某、程某某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到安阳县水冶镇天池村中铁二十一局安阳河特大桥桥一队工地盗窃两块钢模板,后以1500元卖给陈某某(已判刑)所开的废品站,赃款已挥霍。2011年10月21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盗的两块钢模板价值3602元。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3日���满释放。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安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某、李某、程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盗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