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叶正全、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叶正全,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该公司法务工作者。被告:叶正全,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86********。被告: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辉,该车队总经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叶正全、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正全、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诉称:2011年2月14日13时许,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驾驶员叶正全驾驶其车队名下的皖N651**重型半挂牵引皖N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曹路镇上川路、华东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曹长林驾驶的浙F263**发生碰撞,致曹长林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叶正全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辆不符,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曹长林依法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588.2元已经依法予以确认,而且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书中的垫付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驾驶员叶正全的驾驶行为应当视同无证驾驶,赔偿垫付人有权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及逾期利息合计93577.61元。(本金90588.2元、利息2989.41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叶正全的驾驶证及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叶正全的身份情况。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161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1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叶正全准驾不符驾驶皖N651**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的事实;2、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代替两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不应理赔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证明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已经实际代被告向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90588.2元。叶正全、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13时许,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驾驶员叶正全驾驶其车队名下的皖N651**重型半挂牵引皖N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曹路镇上川路、华东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曹长林驾驶的浙F263**发生碰撞,致曹长林受伤、朱良的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叶正全所驾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违反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中受害人曹长林、朱良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曹长林各项损失87088.2元,赔偿朱良车辆修理费3500元且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该两项费用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所有的皖N651**重型半挂牵引皖N6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员叶正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辆所有人系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所驾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叶正全及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追偿,故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叶正全及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曹长林赔偿款8708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朱良车辆修理费3500元的请求,因其不属于抢救费范畴,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989.41元的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全及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7088.20元。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叶正全及寿县众兴镇联合运输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张世琴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