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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庆与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庆,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陈德庆。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任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卧龙区高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德庆与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庆诉称,原告为被告小冯庄六组村民,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原告用车为被告干活,先后欠原告款588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条据。2008年7月31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经催要被告未付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880元并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于原告5880元劳务费无异议,对于借款10000元无异议,借款10000元的利率约定由当时经办人冯某事后添加,为冯某的个人行为,此约定对于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庆为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冯庄村民,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3月30日,原告陈德庆用自己所有的车辆为被告干活四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条据,共计欠原告劳务费5880元。2008年7月31日,时任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居委会主任冯某经手,借原告现金1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三日后,经原告要求,冯某在原欠条上添加注明月息2分。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及借款本息,经催要未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条据、借条,证人余隽、陈海义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欠原告劳务费5880元,审理中,被告对于欠原告劳务费5880元不持异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5880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对于借款本金10000元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10000元利息,“月息2分”双方均认可为经办人冯某事后添加,应视为冯某对于利息部分的追认,应为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冯某时任居委会主任,对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追认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8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8年7月31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