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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秦晓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晓某,又名秦某某,女,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晓某及其辩护人骆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13时,被告人秦晓某在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王春某家将周小某的钱包盗走,并将该钱包内周小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内的80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秦晓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周小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晓某供述、被害人周小某陈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骆德森辩护认为,被告人秦晓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3时,被告人秦晓某在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王春某家走亲戚,饭后将同到王春某家走亲戚的周小某放在房间内床上的钱包盗走。2011年10月15日16时43分,被告人秦晓某到工行安阳县水冶镇支行,将该钱包内周小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内的8000元取走。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秦晓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2013年6月1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晓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周小某,取得了被害人周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小某的陈述、被盗证明、到案证明、工行个人业务凭证、退还赃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晓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晓某构成自首的辩解理由,案发后,虽被告人秦晓某主动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后被抓获,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秦晓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