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曲波与郑兰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波,郑兰宝,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曲波,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郑兰宝,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郑兰宝,职务总经理。原告曲波与被告郑兰宝、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波,被告郑兰宝、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波诉称,被告郑兰宝因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7月3日、7月4日、8月5日、9月14日、9月26日、10月17日、11月9日向原告曲波共计借款14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兰宝、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兰宝、被��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兰宝辩称,借款属实,款项系用于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辩称,情况属实,借款尚未归还,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兰宝系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0日,被告郑兰宝因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曲波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1.6%计算,借款时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原告曲波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郑兰宝,郑兰宝向原告曲波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并向原告申请更多贷款。2012年7月3日,被告郑兰宝以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曲波借款10万元,原告曲波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郑兰宝后,被告郑兰宝向原告曲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年利率21.6%,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7月4日,被告郑兰宝再次向原告曲波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曲波支付给被告郑兰宝现金55万元。借条约定年利率21.6%,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8月5日,被告郑兰宝向原告曲波借款15万元,被告郑兰宝出具借条后,原告曲波将1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郑兰宝,并约定按年利率21.6%计息,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9月14日,被告郑兰宝向原告曲波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并出具借条,原告曲波支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郑兰宝。2012年9月26日,被告郑兰宝向原告曲波借款11.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曲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先支付给被告郑兰宝6.5万元现金,后于2012年10月17日将剩余的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郑兰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2012年11月9日,被告郑兰宝向原告曲波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曲波支付30万元现金给被告郑兰宝,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上述借款共计141.5万元。借款后原告曲波曾多次向被告郑兰宝催要借款,被告郑兰宝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七份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兰宝向原告曲波借款共计14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曲波要求被告郑兰宝偿还借款14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公章但属于企业职务行为的,债务应由企业承担。本案中,除3月20日借款10万元借条外,另外六份借条均只有被告郑兰宝签字,无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因被告郑兰宝系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用于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故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应对141.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曲波要求被告郑兰宝、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4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6%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兰宝、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波借款本金14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6%计算。)如被告郑兰宝、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52元由被告郑兰宝、被告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汝 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