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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XX、康宁、张伟伟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1,li.1,div.1{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font-size:22.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weight:bold;}.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Section1{page:Section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007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8年8月4日出生。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宁,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辩护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伟,男,1989年2月3日出生。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康宁、张伟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XX、康宁、张伟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XX、康宁、张伟伟以及翟××、刘×等在滑县益友广场对面饭店吃饭期间,因XX感到胃不舒服,XX、张伟伟、刘×三人乘被害人王一×的出租车去医院。途中XX等人因为路线和费用问题与王一×发生争执,XX、张伟伟下车后来到驾驶室门口,康宁也来到出租车旁边,XX等人与王一×在驾驶室门口发生厮打,随后三被告人离开。王一×从出租车上下来,手持橡胶棒边打110电话边骂,XX、康宁、张伟伟遂又返回现场对王一×拳打脚踢,将王一×打倒在地,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120急救车赶到时,王一×已经死亡。案发后,被告人XX、康宁、张伟伟潜逃,次日下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滑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1年10月3日21时许,翟××、黄××先后打电话报警,称在德克士门口有人打架。公安人员随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王一×尸体躺在出租车左后侧地面上。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测,王一×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性猝死,其死前纠纷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亦与上述鉴定相印证。2、证人翟××、刘×、陈×、郭××、李一×等人的证言证实XX、康宁、张伟伟与司机发生纠纷及厮打的经过;证人黄××、崔××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到现场,王一×让报警及死亡的情况。3、被告人XX、康宁对因乘车路线及费用问题与司机发生纠纷并厮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XX供述张伟伟拽司机的肩膀,康宁供述张伟伟夺司机的橡胶棒。二人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与证人翟××、刘×、陈×、郭一×、李××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张伟伟辩解其在拉XX,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本案还有侦查人员王二×、宋××、郭二×、李二×、刘××等证实三被告人投案的证言;证实XX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事判决书;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康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XX等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原判认定XX为主犯不当;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量刑重。上诉人康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康宁等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因果关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伟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伟伟是否殴打被害人王一×,经查,证人翟××、刘×的证言均证实张伟伟与被害人发生了厮打。证人陈×、郭一×、李一×等人的证言证实,XX等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并向西走,在被害人下出租车后,三人又返回现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且同案犯XX供述张伟伟拽司机肩膀,康宁供述张伟伟参与夺橡胶棒。张伟伟辩称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除其本人辩解外,无其它证据支持。关于各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XX等人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即与王××发生厮打,在王××下车后又返回现场对王××殴打,并致王××额部左侧、左眉弓处及四肢多处表皮擦伤,左眉弓处流血,足以证实三上诉人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根据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王××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脏病猝死,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遭受外伤等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王××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王××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经查,双方在因乘车线路及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后均未冷静处理,不能认定被害人有单方过错。关于XX是否系主犯及对各上诉人的量刑,经查,XX与王××发生纠纷,后两次参与对王××殴打,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XX、康宁系自首,及三上诉人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各上诉人已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XX、康宁、张伟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康宁、张伟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尚学文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永贞二○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宇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