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文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李双燕、李常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牛文明。委托代理人王援朝,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责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双燕。被告李常文。委托代理人:李双燕。原告牛文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李双燕、李常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明委托代理人��援朝,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吴峰,被告李双燕、李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文明诉称,2012年1月25日15时许,李双燕驾驶冀D785**号小型轿车,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某某村北路段,与对向牛文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载付某某相碰撞,造成牛文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李双燕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双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牛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某某无事故责任。牛文明受伤后在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医疗费37954.92元,门诊治疗费833.62元。后续治疗费用大约还需3万元。李双燕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主要伤情是左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治��时间应在120天以上。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56元,误工费应为6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2人护理,妻子付某某在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35元,护理120天,护理费应为4200元。儿子牛扬扬也在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70元,护理时间65天,护理费应为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住院65天,计325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第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请求赔偿原告:1、住院医疗费37954.92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精神损失费5000元;4、误工费6720元;5、护理费8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7、门诊费833.62元;8、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双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的垫付款32000元要求���险公司返还。被告李常文辩称,我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5时许,李双燕驾驶借用李常文的冀D785**号小型轿车,沿永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某某村北路段,与对向牛文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载付某某相碰撞,造成牛文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李双燕驾车逃离现场。牛文明受伤后在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前叉、后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皮肤挫伤、缺损及骨外露;左小腿内侧皮肤剥脱伤;面部皮肤擦伤。牛文明共住院65天,花医疗费37954.92元、门诊治疗费833.62元。2012年3月30日牛文明病情好转后出院。发生事故前,牛文明在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日工资56元。牛文明住院期间由妻子付某某和儿子牛某某两人护理,二人均在某某钢铁���限公司上班,付某某平均日工资35元,牛某某平均日工资70元。在牛文明住院期间,李双燕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用。2012年2月13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燕负事故主要责任,牛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付某某无事故责任。李双燕驾驶的冀D78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常文,李常文于2011年12月7日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李双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虽然李常文是冀D78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李常文将该车借给李双燕使用,不存在过错,故李常文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7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牛文明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李双燕与牛文明按事故责任分担,即李双燕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牛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牛文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788.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7954.92元、门诊治疗费833.62元;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120天计算,即牛文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56元/天×120天=6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5元/天×65天+70元/天×65天=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5天��3250元,以上损失共计55583.54元。牛文明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根据牛文明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不能证实其确定性、必然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文明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牛文明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2038.5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文明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32038.54元,由李双燕承担70%即22427元(32038.54×70%),牛文明承担30%即9611.5元(32038.54×30%)。因被告李双燕已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2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9573元,应由人保峰峰支公司直接向李双燕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545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燕赔偿原告牛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427元,此款已由被告李双燕先行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文明护理费6825元、误工费67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23545元。因被告李双燕超额垫付医疗费9573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李双燕支付9573元,向原告牛文明支付13972元。三、驳回原告牛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朝帅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