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慧琴与张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琴,张艳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杨慧琴。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平。原告杨慧琴诉被告张艳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68号龙池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支付30万元首付款后,被告应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但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此多次同被告交涉,均遭被告搪塞、拒绝。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张艳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卖房书”,其中第一条规定:甲方(被告)自愿将坐落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68号龙池花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原告),有关该房屋的地下车库卖给乙方使用;第二条规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46万元;第四条规定:乙方在签订好本协议时,应首付购房定金30万元给甲方,其余16万元分两次付清(年底必须给付8万元;第二年年底将余款8万元一次性全部付清);第五条规定: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第六条规定:甲方办理房产证及房产过户手续,须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所产生的有关税费及其他费用等都由乙方全部负责承担;第七条规定:甲方应在之前将该房产交付乙方;第八条规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方如不能按规定交付房产或不能按规定支付房款,每逾期1日,应向对方支付罚金50元,逾期30日视为毁约;第十条规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30万元,被告在上述协议尾部注明“今收到购房首付款叁拾万元整属实”,并于同年7月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12月23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8万元,2012年10月8日、11月19日、12月19日分六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6万元。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张艳平,产权证号:合初字第067298号。后双方为办理过户手续和支付余款的先后顺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未能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也未支付余款2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013年5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卖房书”,银行汇款凭证9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卖房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支付首付款后办理讼争房产过户手续,但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具体的期限,导致双方为办理过户手续和支付余款的先后顺序问题发生争执。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慧琴将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68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杨慧琴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慧琴负担。二、驳回原告杨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2220元,由原告杨慧琴、被告张艳平各负担611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