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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光清与被告李大才、杨珊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清,李大才,杨姗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吴光清,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才,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杨姗姗,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吉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代表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健、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光清与被告李大才、杨姗姗、太保深圳分公司、太保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兢、被告李大才、杨姗姗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健、曹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清诉称,2012年9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大才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北向南行至开城路德豪工地路口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大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伤;2、右手、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苏A×××××号车系被告杨姗姗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和太保吉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12.08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13282元、交通费231元、拖车施救停车费1010元、车损95151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20046.08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被告李大才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系杨姗姗所有,其系杨姗姗雇佣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姗姗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系其所有,李大才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费,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相关证据,故其不承担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其公司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车损费用过高,应按照其公司定损数额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2时30分,被告李大才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北向南行至开城路德豪工地路口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光清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光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大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光清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2年10月5日,吴光清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经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伤;2、右手、右膝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期间,吴光清共产生医疗费5312.08元,杨姗姗支付吴光清赔偿款2000元。另查明,苏A×××××号车登记在被告杨姗姗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和太保吉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和自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苏A×××××号车登记在吴光清名下,根据吴光清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该车用于普通货运。2013年6月,原告吴光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杨姗姗、李大才均陈述李大才系杨姗姗雇佣的驾驶员。经本院与南京中山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心)联系确定,苏A×××××号车于2012年9月27日进场,因吴光清未缴纳修理费,故该车仍停放于公司内尚未修理;同时该公司确认,按照正常维修程序该车辆维修所需要的时间为不超过一个月。审理中,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拖车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A×××××号车登记于杨姗姗名下,系李大才驾驶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且该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和太保吉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太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2.08元,有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结合出院记录、诊断书等证据载明的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132元(12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元(90元/天×11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660元(60元/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停车费1010元、鉴定费33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5151元,有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佐证,且因交通事故产生,由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用过高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3282元(39846元/年×4个月),对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按照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停运损失计算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本院调查核实的实际鉴定期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停运期限为69天(11天+28天鉴定时间+30天修理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6787.71元(35906元/年×6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1元,系原告住院、出院及一次复查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诊地点,参考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80元。庭审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再向被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吴光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12.08元、营养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660元、拖车停车施救费1010元、交通费80元、车损费95151元、车辆停运损失6787.71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12630.79元。对于原告吴光清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光清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5312.08元、营养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计5642.08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660元、交通费80元,计740元;财产损失部分包括车损费95151元、拖车停车施救费1010元计96161元;以及车辆停运损失6787.71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12630.79元。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382.08元(5642.08元+740元+2000元),由被告太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161元(96161元-2000元),由被告杨姗姗赔偿10087.71元(6787.71元+3300元,扣除被告杨姗姗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8087.7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大才对被告杨姗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吴光清负担148元,由被告杨姗姗、李大才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