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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龚跃芬诉胡老多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跃芬,胡老多,梁书梅,胡恩,胡楚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886号原告龚跃芬,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胡老多,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梁书梅,女,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罗平县人。被告胡恩,又名胡小恩,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罗平县人。被告胡楚能,又名胡梦能,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原告龚跃芬诉被告胡老多、梁书梅、胡恩、胡楚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跃芬,被告胡老多、梁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恩、胡楚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跃芬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日,被告胡恩在他家小房子内烧荞草时将我家的荞草引燃,后来村委会罚了他家200元钱。2013年2月20日早上,我在家背着自己的孙女,四被告来将我打伤。我受伤后被家人送到阿岗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05.64元,误工费448元(56元×8天),护理费448元(56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交通费30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509.64元。被告胡老多、梁书梅、胡恩、胡楚能辩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一日(2013年2月20日),胡老多到其小房子处,龚跃芬看见后就跟着胡老多边走边骂,当时龚跃芬没有背着小娃。龚跃芬一手拿着钉耙,一手来夺胡老多脑门,胡老多就用手把龚跃芬的手拦开。被告梁书梅、胡恩、胡楚能出来看,但都没有动手打着龚跃芬。四被告没有打着原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四被告是否与原告发生撕扯并致伤原告;2、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龚跃芬此次损伤为轻微伤。2、阿岗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龚跃芬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405.64元。3、罗平和谐司法所鉴定费收据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龚跃芬支付鉴定费500元。4、联谊餐馆出具收款凭证9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667元。5、申请证人张慧能出庭作证。张慧能证实:当天早上我去磨面,看到龚跃芬与胡老多在吵架,我把面送到亲戚家,折回来时看见龚跃芬与胡老多在撕扯,胡老多的两个儿子也在,但我没看见他们动没动手,我只看见胡老多和龚跃芬在撕扯。经质证,被告胡老多、梁书梅对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阿岗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联谊餐馆收款凭证均表示:不知道,与我们无关;对证人张慧能证言表示:讲述的事发地点与事实不符。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马街派出所调取了对龚跃芬、胡老多、胡家顺(龚跃芬之夫)所做的询问笔录:1.龚跃芬陈述:当天我与胡老多因荞草被烧毁一事发生争吵,后梁书梅、胡恩、胡楚能及胡老多就动手打我,我被伤着头部、右手臂、肩膀和小腹。经质证,被告胡老多、梁书梅认为笔录内容不属实,是原告龚跃芬指着被告胡老多的脑门骂,胡老多就用手把龚跃芬的手挡开。2.胡家顺证实:事发当天,我大儿子打电话给我说龚跃芬被胡老多家四个人打了,我回来看到龚跃芬一个人在家门口荞草堆上坐着,她说小肚子被踢着了。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胡老多、梁书梅认为内容不属实,胡老多没有打着原告。3.胡老多陈述:我到我家小房子那里量一下,准备买石棉瓦来修房子,正在抓荞草的龚跃芬看见我,就追着我骂,到我家门前那里,龚跃芬用右手指着我脑门骂,我就用手把她的手挡开。我两个儿子看见了,就与张慧能一起把我与原告劝开了。打架时只有我与龚跃芬动了手,双方都没用工具。经质证,原告龚跃芬认为笔录内容不属实,他一家人打了我;被告梁书梅认为当时胡老多只是用手挡了她一下,没打原告。本院认为,龚跃芬、胡家顺、胡老多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与证人张慧能当庭所做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阿岗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罗平和谐司法所鉴定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张联谊餐馆收款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0日上午,原告龚跃芬因自家荞草被被告胡老多家烧毁一事,与胡老多发生口角,继而与胡老多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受伤,于当日被送往罗平县阿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2405.64元。原告龚跃芬的伤情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胡老多与原告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胡老多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龚跃芬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405.64元,误工费56×8=448元,护理费56×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201.64元。原、被告系邻居,本应相互礼让,和谐相处,但原告因不忍一时之气,与被告胡老多发生吵打,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胡老多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由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胡老多赔偿原告龚跃芬2941.15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为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老多赔偿原告龚跃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941.1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梁书梅、胡恩、胡楚能不对原告龚跃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俞铮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世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