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琳与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任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王琳,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建霞,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敏,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涛,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琳与被告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琳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霞、李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前向原告还清。2、借款利率为月利1%,被告如果不按期还款,则加收本息部分每月2%作为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予被告。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返还5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剩余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滞纳金20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涛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从事公司经营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21日前归还。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1%。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加收逾期本息部分每月2%作为滞纳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2700元整,将在2013年3月14日前归还原告46350元,剩余部分将于2013年3月21日前归还原告。被告此后于同年3月8日还款1万元,3月14日还款1.5万元,3月15日还款2.5万元。原告对双方于2013年3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利息2700元表示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任涛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协议书及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涛应向原告归还5万元借款。被告任涛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任涛在借款协议中逾期还款滞纳金按每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琳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按每月2%,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任涛负担(被告任涛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任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