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南京润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1-1-14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莲,女,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岛海众环保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莱镇马店蓝色制造业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姜贵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祝,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南京润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润亚公司)诉被告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文莲,被告海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祝、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系统,合同金额为15万元。我公司于2010年6月分三次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江苏淮安龙兴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锅炉房,并随即进行了指导安装与调试。调试后该系统于2010年7月间正式投入使用。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电汇40500元、6月10日电江49500元,余欠货款到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海众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对货款给付时间的约定,买方预付30%合同生效,货物交付前给付30%货款,调试合格后给付30%货款,余下10%货款为质保金。我公司现已支付60%货款,由于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系统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致使实际用户龙兴公司拖欠我公司调试合格款110万元未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行为不属于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亦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系统(锅炉自控设备)1套,含税价为15万元;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应于2010年6月10日交齐所有货物,交货地点为龙兴公司锅炉房;补充货物、天气等影响时,交货期顺延;验收标准为企业标准及用户要求验收,异议期限30天;结算方式为预付30%合同生效,交货前再付30%,调试合格后付30%,余下10%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买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0%后,卖方出具全额发票;若买方不能按照合同交货期交货,每迟交一天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额的1%/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和6月10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40500元和495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6月12日和6月15日分三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于7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至龙兴公司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后的锅炉于2010年底实际使用。原告因余欠货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汇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60000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货物交付后,多次派公司电工前往龙兴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设备于2010年7月13日调试合格,安装设备的锅炉也于7月13日投入运行。之后9月前往龙兴公司时,该锅炉仍在运行。且合同约定设备的验收异议期限是30天,而被告在异议期内未提异议,因此认为涉案的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在龙兴公司锅炉上,该锅炉于2010年年底使用过,后因为质量问题停止使用,龙兴公司也一直未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设备调试不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40%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安装调试是设备投入使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所供设备安装在龙兴公司使用的锅炉上,该锅炉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故应当认定涉案设备已于2010年年底使用前安装调试合格,且涉案设备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合同约定的尾款6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余欠货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第四期10%(即15000元)的货款为质保金,该款给付时间为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因此,被告在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其中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月1日。对被告辩称涉案设备至今未能安装调试、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设备实际使用前存在调试不合格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润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违约金为7330元,之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