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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与许宏生、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许宏生,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府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404号一楼。负责人胡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生,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6号303-311室。法定代表人陈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府支行)与被告许宏生、江苏融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翔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汉府支行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3月7日补齐诉讼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诉讼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汉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宏生、融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汉府支行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宏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宏生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7.74%,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始,已调整后的利率按约定浮动。被告许宏生应在放贷次月对应日开始每月还款,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正常利率加收50%)按日计息,并计复利,如被告许宏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许宏生要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宏生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1号5幢3单元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3月28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许宏生指定的南京美松贸易有限公司账上,但被告许宏生未能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6月28日止其已连续11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宏生全部清除本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融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许宏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295.76元;2、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169.02元(截止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利息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包含罚息、复利);3、确认原告对被告许宏生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1号5幢3单元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许宏生、融翔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4198.59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宏生、融翔担保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钟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钟山支行)与被告许宏生、融翔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行钟山支行向被告许宏生提供贷款人民币19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74%。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融翔担保公司为被告许宏生向原告工行汉府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同年3月19日,工行钟山支行与被告许宏生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宏生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1号5幢3单元某室房屋抵押给工行钟山支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2008年3月25日,双方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3月28日,工行钟山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190000元发放至被告许宏生指定账户。另查明,2010年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对工行钟山支行进行资源整合,将工行钟山支行划归工行汉府支行。被告许宏生至2012年6月28日止,连续十一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未偿还贷款本金72295.76元,利息、罚息(含复利)5169.0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汉府支行撤回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单、《关于汉府、钟山等支行资源整合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宏生、融翔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190000元发放给被告许宏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许宏生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许宏生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宏生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宏生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1号5幢3单元某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许宏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许宏生用于抵押的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1号5幢3单元某室房屋,以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被告许宏生名下的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1号5幢3单元某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许宏生将自己名下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1号5幢3单元某室房屋抵押给工行钟山支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融翔担保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故对于原告要求直接行使其对保证人融翔担保公司的担保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当庭撤回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许宏生、融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借款本金72295.76元。二、被告许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借款利息5169.02元(截止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三、如被告许宏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汉府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许宏生名下的南京市栖霞区吉祥山庄1号5幢3单元某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融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7元,由被告许宏生、江苏融祥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濮瑞宝人民审判员  李亚宁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