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苗某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李涵,济南市中律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梅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接触较短,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小伤不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相互了解并结婚,双方感情深厚,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努力工作养家,可能忽略了对原告及孩子的照顾。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金雨,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2012年2月,原告苗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因生气吵架,次日,原告苗某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陈述,吵架原因为被告喝酒后回家无端骂原告,后因原告没有给被告拿指甲剪而打骂原告,被告陈述,双方因拿指甲剪一事发生争吵,但并未殴打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在夫妻感情状况、财产等方面均存有异议。原告苗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交被告刘某某发送的短信14条予以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某保证不再殴打原告,改正缺点,为了孩子,希望双方和好。被告刘某某对自己发送上述短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提交短信断章取义,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提交其发送的有和好意愿的短信清单一份,以证实自己有和好的意愿。原告苗某某对被告提交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有和好意愿。原告苗某某主张其在被告刘某某处的婚前财产为:康佳牌电视机、美的牌空调、美的牌冰箱、美的牌洗衣机、华春牌太阳能、饮水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四组合立柜、三组合沙发、三组合条几(附带电脑桌)各一套,梳妆台、电视柜、茶几、小饭桌、衣架、盆架、菜厨各一件,小椅子四把、被子六床、四件套一套、十字绣两幅、衣物一宗,被告刘某某表示笔记本电脑已被原告摔坏,其他属实。原告对自己曾经摔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并未摔坏。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为:给原告价值8000余元的“三金”(项链、耳环、戒指)、礼金10000元。原告苗某某对“三金”及礼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财产不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苗某某主张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为: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2012年8月9日购买,车牌号:鲁R28K**)、五征三轮车一辆(2013年5月份购买,价值1万余元)、洋葱130余吨(系收购,存放于单县天水冷藏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苗某某提交证人许云良、白志艳的证言各一份。证人许云良(系原告姑父,与被告没有关系)证实,2013年5、6月份,被告找其收洋葱,共收了130吨,收购价格在0.27-0.35元/斤不等。证人白志艳(与原、被告均无直接关系)证实,被告找许云良收购洋葱,其曾帮忙收购,后许云良与被告结了大约120-130吨的账,当时被告是几个人在一起收洋葱。被告刘某某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及婚后购买轿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洋葱130吨系与他人合伙购买,自己只占70吨,且在征求原告意见之后,已以0.25元/斤出售给吴继民,所得款项用于跑大蒜业务花费,现仅余1万元,另五征三轮车为其父亲购买,不是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提交“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某某洋葱约70吨,按每斤0.25元,出售给吴纪民,签署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原告质证称该协议时间不对,且无佐证,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主张,在原告处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苗某某对该电动三轮车存放于自己处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电动三轮车系其父母给女儿刘金雨所买。经原告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刘某某银行存款记录两份,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截至2013年8月12日的余额为5960元(账号:62284818329268729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截至2013年8月13日的余额为2037元(账号:604755022201003458)。原、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邮政银行账户部分款项为他人货款。原、被告对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贷款80000元(用于收购洋葱)及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车贷34732元(截至2013年6月23日)没有异议。除上述债务外,原告苗某某主张尚欠其姑姑苗玉美3万元,借款用以生意,并申请证人苗玉美、王贵彬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2013年4月份苗某某曾向苗玉美借款3万元。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主张,因为购车,其向吴福登借款2万元,并申请证人吴福登出庭作证,证人刘福登证实2012年6月份,被告刘某某因为买车向其借款2万元。原告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银行证明、协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已近两年,并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分居是由生活琐事引起的,夫妻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苗某某发送的短信及被告刘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刘某某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苗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