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中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中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中星,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6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中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中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蔡中星及妻子张小茹在父亲蔡洪清家因琐事与其哥蔡中旺、嫂子罗敏夫妇发生争吵、撕扯,被告人蔡中星遂从地上拾起一根杨树木棍夯至蔡中旺抵挡的左胳膊上,致其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中旺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蔡中星到息县公安局小茴店派出所投案。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中星与被害人蔡中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60000元,被害人蔡中旺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蔡中星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中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所使用的杨树木棍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投案自首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被害人蔡中旺的陈述;证人罗敏、张小茹、蔡洪清、周氏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中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中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中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中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中星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中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