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辽宁省昌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婚前无陪嫁品,婚后没有建设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坚持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吵闹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互让互谅,夫妻和好并非无望。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破裂之程度,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依法不准双方离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司洪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