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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玉琴与上诉人南京龙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玉琴,南京龙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琴。委托代理人张力。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王府大街145号6幢204室。法定代表人戴华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加平。上诉人戴玉琴因与上诉人南京龙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装饰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上诉人龙居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玉琴原审诉称,2010年6月13日,戴玉琴与龙居装饰公司就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碧水座2幢205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龙居装饰公司承包诉争房屋的装饰工程,并负责图纸的设计,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工程总价为8442.84元,工期5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8日;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戴玉琴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电路局部改造总价按房屋面积包死;由于龙居装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50元/天向戴玉琴支付违约金。虽然该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系戴玉琴所填写,但系周加平说自己写的不好让戴玉琴帮其书写,合同上的龙居装饰公司公章及骑缝章都是周加平加盖的。合同签订后,戴玉琴当即向龙居装饰公司支付1000元定金(其中含上门量房前就已交付的500元,签订合同时又交付500元),但龙居装饰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一是未按约定为戴玉琴设计出符合要求的图纸,尽管戴玉琴多次催要,并于2010年6月24日和2010年7月15日两次就设计图纸问题向龙居装饰公司发出了催告函,但龙居装饰公司始终未能拿出符合要求的图纸;二是龙居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在戴玉琴多次口头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戴玉琴向龙居装饰公司发出了《关于按期开工的催告函》。因龙居装饰公司置若罔闻,戴玉琴到该公司面谈,遭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华女的谩骂侮辱,戴玉琴当场报警,此事后经工商所调解未果,龙居装饰公司直到现在也未进场施工,给戴玉琴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龙居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戴玉琴不能按计划迁入新居,也不能按计划将原住房出租,以减轻房贷压力,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龙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华女的行为给戴玉琴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为维护戴玉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戴玉琴、龙居装饰公司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龙居装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50元/天的标准向戴玉琴支付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32750元;2、龙居装饰公司退还定金及预付工程款共计1000元,并赔偿戴玉琴因督促龙居装饰公司进场施工而产生的交通、邮寄等费用252.2元;3、龙居装饰公司向戴玉琴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4、龙居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居装饰公司原审辩称,周加平与戴玉琴签订《房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周加平个人行为,与龙居装饰公司无关,龙居装饰公司从来不承接包清工工程,2010年6月12日戴玉琴丈夫张力出具的《协议》中亦写明差价补给周加平个人,故龙居装饰公司与戴玉琴不存在合同关系;龙居装饰公司企业资质证号并非《房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所写的轻工部3110199DF,《房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假合同,龙居装饰公司有规定的合同文本,不可能由个人提交合同,签合同时一方有修改的话必须要经另一方签字盖章,不可能随意改动,该合同中除了第一页、第九页以及附表三的签名由周加平签署,其余中间页上只有复印的内容,没有手写的内容,该合同上的公章系戴玉琴伪造,龙居装饰公司的公章没有“市”字;周加平关于诉争房屋装修只收取了戴玉琴500元费用,戴玉琴主张所有项目都需要施工图纸与事实不符,报价单中的水电等项目需要图纸,卫生间等项目不需要图纸,水电工是带图纸到现场的,不然不能画线,线路改造是现场确认之后才需要图纸;开槽和材料上楼等都是增项,需要另外收费,由于戴玉琴不签增项单才导致工人退场,龙居装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戴玉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戴玉琴与周加平签订《南京龙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载明诉争房屋装修总报价8268.84元,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数量来算。2010年6月13日,戴玉琴(甲方)与周加平(乙方)在龙居装饰公司上海路办公室签订《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装修诉争房屋,工期55天,开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8日,合同总价款8442.84元;开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合同签订前2010年5月14日已支付装潢预付款计500元,签订合同当日补交定金500元;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5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向乙方发出催告通知,乙方在收到通知3日后仍未完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验收不合格除外)。该合同封面及合同底部骑缝盖有“南京市龙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后周加平给戴玉琴《装饰工程主要项目工艺要求》,在该要求第一页上盖有“南京市龙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同日,周加平向戴玉琴出具《收据》,载明周加平收取定金500元,该《收据》盖有“南京市龙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2010年7月18日,戴玉琴向龙居装饰公司发出《关于更正设计图纸问题的再次催告》,催告龙居装饰公司向戴玉琴提交符合要求的图纸。2010年6月12日,戴玉琴的丈夫张力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墙砖、合同标价22元/米,实际价25元/米,3元差价由本人个人补给周总;关于卫生间做防水,合同上公司承诺质保5年,但甲方自购材料在公司指定的商店买防水材料。以上事实有《南京龙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装饰工程主要项目工艺要求》、《协议》、《关于更正设计图纸问题的再次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双方争议的戴玉琴已付款数额,戴玉琴主张预交1000元,龙居装饰公司则辩称只由周加平收到500元。戴玉琴提供《收据》一份,主张2010年5月14日龙居装饰公司收取装潢预付款500元,龙居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该收据上周加平签名以及龙居装饰公司公章系真的,但该《收据》上交款单位与戴玉琴家地址不一样,该收据可能是龙居装饰公司开错后撕下来丢弃的而由戴玉琴捡到的。关于双方争议的图纸交付及进场施工情况,戴玉琴主张龙居装饰公司未按约在进场前提交经戴玉琴确认的图纸且一直未进场施工,龙居装饰公司则辩称进场时图纸已交付,工人进场施工后,由于戴玉琴不对增项部分签署签证单,才导致停工。戴玉琴提供《关于更正设计图纸问题的函》,主张由于龙居装饰公司给戴玉琴设计的图纸存在问题,要求龙居装饰公司尽快修改图纸,以便戴玉琴早日确认签字,该函件由周加平签收,龙居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周加平没有收到该函件,龙居装饰公司所有的图纸都从电脑上面打印出来给戴玉琴带走了。戴玉琴提供《消费者投诉记录单》主张龙居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戴玉琴向朝天宫工商所投诉,龙居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戴玉琴自己填写。戴玉琴提供EMS查询单,主张其于2010年6月24日向周加平发出《关于尽快进场施工的催告函》,要求龙居装饰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该函件由周加平的同事郭雯签收,龙居装饰公司质证认为查询单上的签收人系郭雯,龙居装饰公司不认识郭雯。龙居装饰公司申请证人王有福出庭作证,龙居装饰公司主张局部改造不需要施工图,当时由于开槽费用不在报价里面,戴玉琴不肯写增项单,后来水电工就停工。证人王有福陈述其系龙居装饰公司单位水电工,当时是和龙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华女一起去的戴玉琴家,证人王有福进场的时候瓦工墙已经砌好了,在戴玉琴家干了快两天的活,开槽和划线都是根据图纸的,图纸在现场,当时水电开槽要产生两三百元的费用,戴玉琴不肯出钱后来就没有干活了,当时木工都准备开始干活了,材料清单都列出来了。经质证,戴玉琴认为证人确实去过戴玉琴家,瓦工只对暖气管道做了捂管处理,并没有砌墙,证人所述开槽和干活都不是事实,开槽的费用是虚假的,当时由于戴华女没有带图纸,证人说没有图纸不能干活就走了。龙居装饰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及图纸9张,主张工人进场的时候所有的施工图纸已经带到戴玉琴家,戴玉琴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中的张力签名系伪造,与2010年6月12日张力所签的签名分毫不差,是描上去的,如果要涉及图纸的签字应当在最后认可的图纸上签字,不可能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图纸上没有在开头注明戴玉琴名字及诉争房屋号,不是诉争房屋的设计图纸。龙居装饰公司提供视频材料一份,主张如果图纸不到的情况下木工不可能去戴玉琴家施工,木工在现场看到瓦工做好瓦工工程和水电工画线,板材破开和材料上楼需要另收费,由于戴玉琴不同意,后来木工就退场了,戴玉琴质证认为,戴玉琴看不清楚视频材料上的人,木工是到戴玉琴家去过一个,木工说的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戴玉琴与周加平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加盖龙居装饰公司公章,但该合同的签订地为龙居装饰公司上海路办公地点,周加平陈述其系龙居装饰公司的设计总监,与龙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华女系夫妻关系,且戴华女曾经带公司员工即证人王有福到诉争房屋施工,故戴玉琴有理由相信周加平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戴玉琴、龙居装饰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龙居装饰公司开工前向戴玉琴提供全部施工图纸,龙居装饰公司作为专业的装潢公司应当在开工前向戴玉琴提供全部施工图纸,且该施工图纸需经戴玉琴确认,龙居装饰公司数次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虽然龙居装饰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以及图纸,但该《情况说明》与龙居装饰公司的陈述不一致,且图纸未经戴玉琴签名确认,故龙居装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戴玉琴提供全部施工图纸。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龙居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在开工前向戴玉琴提供全部施工图纸且未按约完成施工,导致戴玉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戴玉琴要求解除《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龙居装饰公司认可戴玉琴提供的2010年5月14日有关500元的收据上周加平的签名以及龙居装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辩称该《收据》上交款单位与诉争房屋地址不一样,该收据系可能是龙居装饰公司开错后撕下来丢弃的而由戴玉琴捡到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收据上交款单位一栏底部显示的地址与诉争房屋不一致,但通过肉眼依然能够看到该栏显示“江宁”字迹,诉争房屋即位于江宁区,结合戴玉琴、龙居装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2010年5月14日已支付装潢预付款计500元,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戴玉琴交纳上述500元款项的事实;虽然龙居装饰公司主张合同中相关约定系戴玉琴自行添加,但龙居装饰公司现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不能证明系戴玉琴自行添加,故龙居装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戴玉琴认可龙居装饰公司已将诉争房屋的暖气管道进行捂管处理,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未对该施工项目的价款进行约定,原审法院结合市场行情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100元为宜,扣除该款项,龙居装饰公司应将900元返还给戴玉琴。对于戴玉琴要求龙居装饰公司赔偿违约金32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仅为8442.84元,且该合同中约定由于龙居装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戴玉琴可向龙居装饰公司发出催告通知,龙居装饰公司在收到通知3日后仍未完成的,戴玉琴有权解除合同,故戴玉琴亦有义务在龙居装饰公司违约之后及时行使解除权另行组织施工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1500元为宜。另对于戴玉琴要求赔偿邮寄、交通等费用共计252.2元的诉讼请求,戴玉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催告龙居装饰公司进场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戴玉琴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解除戴玉琴与龙居装饰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龙居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玉琴返还装修预付款以及定金共计900元。3、龙居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玉琴支付违约金1500元。4、驳回戴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戴玉琴负担554元,龙居装饰公司负担121元。上诉人龙居装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戴玉琴提供给原审法院的两张收据分别是5月14日缴款单位一栏中写的是“江宁花园2栋302”、收款说明写的是:“装修预付款”,6月13日缴款单位一栏中注明是“江宁市政天元城”、收款说明为:“定金”,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6月13日,5月14日的收据上注明是装修预付款,通常情况下,只有签完合同确定价格后才知道装修预付款,常规也是装修预付款在定金之后,根本没有交了装修预付款再交定金一说。再者,5月14日收据上缴款单位的地址也与涉案标的物不是同一个地方,原审仅以该收据中含有“江宁”二字即认定戴玉琴提供的收据真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邮政快递复印单以及戴玉琴陈述我司没有提供图纸即认定我司违约,证据不足。第一,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人是印(郭)雯,并非是上诉人本人也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来自被上诉人的邮政快递。第二,戴玉琴提供的合同上写明施工前提供所有图纸,瓦工已进场施工,并提前把6张图纸让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只有两张图纸戴玉琴无法做主,回去商量一下确认。第三,由于当时戴玉琴总是以事情多、身体不适为由,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提供装修材料,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催促,但仍然无济于事,从而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合同也约定如甲方有特殊情况或不能及时提供材料,工期顺延,由于工人要干活养家,不可能一直等下去,所以就调至其他工地。过了一段时间,戴玉琴还是没有购买好材料,让我司等。但其后戴玉琴已找其他施工队施工,是戴玉琴违约。我司原本想起诉戴玉琴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打官司费时费力,我司损失又不大,就没有起诉戴玉琴。3、瓦工施工多日,原审法院判其工资只有100元根本不符合实际行情,2010年瓦工每月工资达四千元以上,每天都在100元以上,更何况施工多日。综上,原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对我司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戴玉琴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戴玉琴负担。上诉人戴玉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定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此项判决既未按合同约定,也未查清龙居装饰公司违约行为给戴玉琴带来的实际损失,只以合同标的额大小,酌定违约金赔偿数额,显然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在龙居公司迟迟不提供图纸、也不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戴玉琴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提醒、催告,说明已经做了善意的减损工作。但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却认定戴玉琴有过错,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在应退还戴玉琴的定金中扣除100元作为龙居装饰公司护管子的工钱,没有法律依据。护管子是工程量清单以外的项目,是龙居装饰公司怕承担责任自行采取的保护措施,因为双方合同约定,龙居装饰公司有保护好已装好的暖气管道的义务,是龙居装饰公司主动做的,且没做好,后来又都被拆掉了,浪费了戴玉琴自备的黄沙和水泥等。事实上,是龙居装饰公司又一次给戴玉琴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根据什么做出这样荒唐的判决?三、原审法院不支持戴玉琴因龙居装饰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错误。在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后,龙居装饰公司不提供图纸,也不进场施工,上诉人只好多次发催告函或到其公司交涉,为此,实际产生的邮寄费、交通费,都有票据证明并经质证,原审不予支持,与法不合。4、原审判决客观上起到了纵容龙居装饰公司的欺诈和欺骗行为。龙居装饰公司不仅在合同履行上严重违约,而且在本案整个审理中,始终是在编造谎言,欺骗法庭,甚至公然伪造证据,这种不讲诚信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原审判决中不但没有对其采取任何的惩罚措施,反而为其减轻赔偿责任,以至做出荒唐判决,实际上就是放纵龙居装饰公司野蛮的不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的二、三、四项,依法支持戴玉琴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龙居装饰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龙居装饰公司提交了证据一:施工日志一份,时间为2010年6月13日,注明甲方(戴玉琴)要求签订自己带来的合同,但乙方只赞同施工标准(合同只填写了双方相关联系方式及施工地点并双方签字、合同无其它修改、手写内容及附加内容),具体以装修预算书为准,……,落款处签名:戴玉琴,记录人周文。该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其他内容是无效的。戴玉琴质证后认为,其上戴玉琴的签名是对方伪造,双方合同是对前面合意的正式确认。证据二:六份有戴玉琴签字的施工图纸,证明双方按照该图纸施工。戴玉琴质证认为,其从来没有签收过图纸,是对方伪造,且该证据看不出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2010年6月20日手机短信复印件:“你好,我是周加平,当初约定材料拖延造成工人无法施工须承担误工费每人第天150天(元)除其之外水电工增项目不肯加钱。瓦工给你做水管保温层及砌墙你只口头答应付费却不签验收单,并且瓷砖至今未到场,所以图纸你也早就确认了,木方又不购买,公司给你代购我报的价格也是市场价格。总是这样拖也不是办法,现在请你支付设计费及误工费,否则不予施工,造成的后果你自己承担并由你自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派出所也无法处理,请及时回复。”戴玉琴质证后认为,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是何时所发,该复印的短信可随时造假、随时修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节事实有龙居装饰公司提供的短信复印件、施工日志、六张图纸(无法判断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戴玉琴与周加平代表龙居装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戴玉琴、龙居装饰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居装饰公司二审中以施工日志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合同中相关约定系戴玉琴自行添加,应该以双方预算为准的意见,因龙居装饰公司现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不能证明系戴玉琴自行添加,亦未能陈述签订该合同而又不受约束的合理理由,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龙居装饰公司开工前向戴玉琴提供全部施工图纸,龙居装饰公司作为专业的装潢公司应当在开工前向戴玉琴提供全部施工图纸。二审中龙居装饰公司提供的六张图纸(无法判断复印件还是原件),戴玉琴对图纸上的签名不认可,但双方均未向法院申请对该图纸及其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龙居装饰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戴玉琴收到了上述图纸,且龙居装饰公司原审数次庭审中对此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认定龙居装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戴玉琴提供全部合格的施工图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龙居装饰公司认为是戴玉琴未按约提供相应材料及未在增项付费单中签字,导致其将工人撤场,戴玉琴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因其提供的短信复印件作为证据,就该信息是否真实、是否被修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龙居装饰公司违约,导致戴玉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戴玉琴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戴玉琴提供的2010年5月14日有关500元的收据,龙居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作废的收据。该收据上交款单位一栏底部显示的地址与诉争房屋虽不一致,但通过肉眼依然能够看到该栏显示“江宁”字迹,原审法院根据诉争房屋位于江宁区,结合戴玉琴、龙居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2010年5月14日已支付装潢预付款计500元,认定戴玉琴已交纳上述500元款项并无不当。鉴于龙居装饰公司已对涉案房屋的暖气管道进行捂管处理,又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未对该施工项目的价款进行约定,原审法院结合市场行情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100元为宜,扣除该款项,龙居装饰公司应将900元返还给戴玉琴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龙居装饰公司与上诉人戴玉琴的该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戴玉琴要求龙居装饰公司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22期间的违约金32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仅为8442.84元,且该合同中约定由于龙居装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戴玉琴可向龙居装饰公司发出催告通知,龙居装饰公司在收到通知3日后仍未完成的,戴玉琴有权解除合同,故戴玉琴亦有义务在龙居装饰公司违约之后及时行使解除权另行组织施工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1500元为宜与法不悖。戴玉琴要求赔偿邮寄、交通等费用共计252.2元的诉讼请求,也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与龙居装饰公司违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戴玉琴负担675元,上诉人龙居装饰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刘?凡代理审判员 汪  德  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