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红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红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成功、桂步祥,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亮、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12年12月12日购买了位于本市秦淮区明都雅苑房产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因此离婚后将本市秦淮区明都雅苑房产全部的产权由原告方所有,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原告方予以偿还,双方于当日在南京市白下区(现为秦淮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为办理贷款更名事宜,被告去南京市公证处办理相关贷款人更名公证手续,然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突然反悔拒绝配合原告前往南京市房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本市秦淮区明都雅苑24号301室房屋过户更名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我虽存在过错,但在离婚时,我已净身出户,房产及存款均给原告做了补偿。离婚时,在儿子的保障问题上原告欺骗了我,当时原告答应给儿子30%的份额,后来就不同意了,我现在要求给儿子房产份额30%,在房产证上写上儿子名字,我才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并相恋,2009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生一子刘某某。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男方过错,导致男女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并对财产等处理如下:一、房产,双方有秦淮区明都雅苑,产权房,一人一半。由于是男方过错,男方把属于男方的一半产权补偿给女方,离婚后产权全部归女方所有。房内的物品归女方。此房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女方偿还。男方无条件的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男方以后无权阻止女方卖房。二、子女抚养,双方有一儿子,姓名刘某某,出生于2011年6月24日,监护权归男方,在儿子十八周岁前女方总共付给儿子参拾万元整人民币抚养费,女方随时可探视小孩。三、经济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各人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四、债权债务,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人的债权债务由各人承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离婚时未考虑儿子刘某某利益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位于本市秦淮区明都雅苑房产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07.18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户籍证明、离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涉案的秦淮区明都雅苑房产原系原、被告共有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被告已同意将其一半产权补偿给原告,并承诺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未能按离婚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骗行为,且要求给儿子房产份额30%。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等行为,其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骗行为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其份额进行处置,在原告未允许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将房产的30%份额给儿子刘某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华某某办理本市秦淮区明都雅苑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720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立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