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沿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与江苏盛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江苏盛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下称千年珠宝公司),住所地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108号沿江科创6号楼B幢110室。法定代表人李勇,千年珠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波,男,千年珠宝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盛隆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盛隆建设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养回红村174-1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才。原告千年珠宝公司与被告盛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年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才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隆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年珠宝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中山科技园的车间及办公室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截止2012年12月20日,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42358.4元,但工程迟迟不能竣工,现工程处于停滞状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建设公司施工合同》;2、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42358.4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被告盛隆建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千年珠宝公司与被告盛隆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千年珠宝公司将其位于本区中山科技园旺鑫路的新建厂房车间、办公室项目,发包给被告盛隆建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全部风险;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峻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5580000元,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完成至±0付合同价的10%,工程完成2层楼板时付合同价的20%,工程封顶时付合同价的20%,拆除脚手架付合同价的15%,工程峻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15%,余款待工程峻工结算审计完成,并按规定交齐发包人必需的峻工资料后付至结算价的97%,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附件约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92246元,由发包人于工程开工前支付6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40%,该费用包含在合同工程总价内;合同第10条还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中旬进场施工,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7月1日、9月5日、9月21日、10月31日、2012年3月31日、6月4日支付给被告558000元、167400元、39600元、1116000元、1160000元、100000元、737000元,合计4229000元。2012年6月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尚有部分工程未能完工,至今被告未能提交峻工验收资料。原告千年珠宝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致函被告盛隆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后协商未果。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就该工程的现状进行公证,并委托江苏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江苏天目苏建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苏建审(2012)第198号工程造价咨询书,认定已完成工程量投标价为4016641.6元,未完工程量投标价为1583901.81元。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拆除临时设施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告施工合同》及附件各一份、付款凭证一组、咨询报告一份、公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工期已届满,但被告未能按期完工并提交峻工资料,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愿要求下调为130000元,于法不悖。现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造价咨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超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12358.4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支付被告拆除临时设施费用30000元因无证据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江苏盛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千年珠宝有限公司人民币212358.4元。三、被告江苏盛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延期履行违约损失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35元,由被告江苏盛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