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马洪荣与康文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荣,康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马洪荣,男,1975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军、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文国,男,1979年2月2日生。原告马洪荣与被告康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荣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举、被告康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荣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9月被告康文国向原告马洪荣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70000元借条。2011年11月被告归还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文国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康文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文国辩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2011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2012年12月又归还原告3000元,故尚欠27000元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荣与被告康文国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对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康文国向原告马洪荣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洪荣人民币柒万元,以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2011年11月被告康文国向原告马洪荣归还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并结合借款金额、资金来源、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综合判定原告马洪荣与被告康文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康文国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关于初次借款利息的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文国辩称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马洪荣归还3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洪荣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康文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