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郑俊义、陈思与王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郑俊义。原告:陈思。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被告:王建东。原告郑俊义诉被告王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义及其与原告陈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义诉称:两原告以毅诚布业名号在义乌诚信一区58幢5-1号共同经销布料,被告自2011年10月17日开始向两原告购销各种布料,至2011年10月20日止,于2011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36160元未付,并承诺在2011年11月底前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33160元货款未付清。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160元整及逾期利息损失4746元(已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其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建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一份、销货单四份、通话详单一份、通话记录和光盘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6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还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计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俊义、陈思货款人民币36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王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