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汝均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均,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陈汝均,男,汉族,泰州XX门业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法定代表人陶光松,总经理。原告陈汝均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汝均的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汝均诉称,2011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我乐公司下属泰州分公司销售木门、集成吊顶等材料,现仍欠原告货款及运费49767元未付。2012年8月29日,泰州分公司又收取原告材料商进场押金5000元,不予退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49767元,退还材料商进场押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我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泰州市开发区豪固门业经营部业主。2011年7月8日,被告我乐公司注册成立了下属泰州分公司。2012年11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提供木门、集成吊顶等材料,货款计49067.5元。2012年8月29日,泰州分公司收取原告材料商进场押金5000元(注明:被告从与原告之前交易的结帐款中扣除)。原告要求泰州分公司支付货款、退还押金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我乐公司支付货款49067元、运费700元,退还押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因无证据证明700元运费,故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我乐公司因其下属泰州分公司经营亏损,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泰州分公司的申请,并承诺泰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其负责注销、销毁泰州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印章等。同年11月22日,泰州分公司经核准注销。2013年3月21日,我乐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泰州分公司注销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配送清单、收据、工商登记材料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乐公司下属泰州分公司系我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泰州分公司经核准注销后,我乐公司应负责清理泰州分公司债权债务,注销、销毁泰州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印章等。但我乐公司在泰州分公司被注销后,未销毁泰州分公司的相关印章,致使泰州分公司的印章仍在使用并发生交易,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我乐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因无法提供700元运费的证据,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我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49067元、退还押金5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汝均货款49067元、退还押金5000元,共计540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1152元,公告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邓秀蓉审 判 员 甘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