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宜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直不睦,没有共同语言。因被告脾气不好,性格要强,双方经常吵闹,且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极差。2012年6月,因被告在酒后打了原告,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矛盾不断,但已不可调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帮助。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因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产生一些矛盾。结婚以来,被告尽到了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双方遇事经过正常的沟通是可以解决的。且被告也不存在有家庭暴力的问题,故双方的婚姻完全可以继续维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同事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及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不融洽而产生矛盾。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感情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与被告母亲未能和睦相处而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小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