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寿虎诉被告徐应峰、王欣、人���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虎,徐应峰,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张寿虎,男。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应峰,男。被告王欣,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寿虎诉被告徐应峰、王欣、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王欣、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徐应峰驾驶豫S7D5**号轿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种子公司门前路段,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张寿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该轿车右后侧与该摩托车左前侧相挂,,造成张寿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应峰负主责,张寿虎负次责,该轿车所有人为王欣,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赔偿损失赔偿47252.26元,具体为:1、医疗费合计:9331.26元。(依票据,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9331.26元);2、误工费:25740元。(依规定和鉴定)①住院期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住院天数23天,②鉴定休息期120日,180元/天×(23+120)天=25740元;3、护理费:8071元。(依规定)①住院期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住院天数23天,②鉴定护理期60日,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261天/年×83天×1人=80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依规定)23天×30元/天=690元;5、营养费:1660元,(依规定)①住院期间天数23天,②鉴定营养期60日。83天×20元/天=1660元;6、交通费:1160元,(依票据)①张寿虎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460元,②张寿虎来往光山交警队、光山法院之间交通费300元,③张寿虎到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的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依票据)600元。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9331.26元;5、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支付的医疗费等情况;6、村委会证明、建筑公司证明、工友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按建筑行业钢筋工计算,每日180元;7、交通费票据12张,共三部分组成,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16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9、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徐应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欣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仅赔医保范围,间接损失不赔,在交强险外按7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1时50分许,徐应峰驾驶豫S7D5**号小型轿车沿光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寿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该轿车在后侧与该摩托车左前侧相挂,造成张寿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寿虎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3日出院,共花住院费9321.26元,诊断为:1、腰椎骨折,2、脑震荡,3、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休息半年。2013年4月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徐应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⑵张寿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紫弦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寿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7D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王欣,驾驶员徐应峰是其允许的驾驶人员,该车辆在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徐应峰有合格的驾驶证、车辆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被告徐应峰押金8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点:关于原告张寿虎误工损失是按照农村标准或180元/天计算。原告诉称,本人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种,每天工资180元,提交证据村委会证明,建筑公司证明,证人李先平证明。二被告均辩称,原告为临时工,应按农村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属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但每天180元的工资,证据不充分,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29054元/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即住院23天和休息120天,共计143天,143天×29054元/年÷365天/年=11382.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9321.26元;2、误工费11382.8元;3、护理费23天+60天=83天,83天×25379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即25379元/年÷365天/年×83天=5771.12元;4、住院期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5、营养费住院23天,出院后营养��60日,共计23天+60天=83天即83天×20元/天=166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1、2、3、4、5、6项共计29425.18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双方主次责任比例划分为7:3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人应赔偿的部分由商业险三责险代为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项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寿虎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项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753.9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9425.18元-27753.92元)×70%=1169.88元,上述二项共计289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徐应峰、王欣连带赔偿原告张寿虎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已支付部分待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6元,由被告徐应峰、王欣承担600元,原告张寿虎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房 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