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定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永利、张永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永利,张永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定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利,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奇,男,定州市人,系被告张永利的弟弟(即被告张永奇)。被告张永奇,男,定州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代表人刘炜,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职员。原告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利、张永奇、阳光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张永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白云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沈军驾驶我公司的冀F×××××大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86HM+50M处时,被张永利驾驶的登记为张永奇的冀F×××××解放半挂车(在阳光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追尾,高速交警认定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我的车受损,产生了车损、施救费、拖车费、公估费、存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55万元,后变更为220195元。被告张永利、张永奇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沈军驾驶原告公司的冀B×××××大客车,闫训山驾驶的冀A×××××轿车,荆卫东驾驶冀A×××××颐达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86HM+50M处时,被张永利驾驶的登记为张永奇的冀F×××××解放半挂车追尾冀A×××××轿车,冀A×××××轿车追尾冀B×××××大客车,冀B×××××大客车追尾冀A×××××颐达轿车,致使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F×××××解放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永奇,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利。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0〕第2011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现场施救费8500元,车辆拆检费5500元,停车费3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乘客转运费,原告对此提交了客运费票据75张,每张面额100元,共计7500元;住宿费票据共计530元;伙食费票据面额共计1090元;交通费面额共计2395元。拖车至修理厂花费拖车费5000元。2011年11月22日,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20110168)公估报告书评估,扣除残值损失后,原告的冀B×××××大客车损失金额为152000元整,原告花去公估费69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1年9月28日被拖至北京住缘正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直至2011年12月29日修理完毕,原告实际花去修理费155933元。冀F×××××解放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中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用于赔偿其他二车辆损失,已经赔偿冀A×××××颐达轿车车主荆兵环28000元,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冀A×××××轿车车主河北省高速公路绿发实业总公司固安路缘泉水业分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16365元。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没有被占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存车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清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应由被告张永利的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阳光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替代赔偿责任。同时,公估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拖车费、现场施救费、存车费等费用都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公安机关认定的张永利所负的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与合理损失项目为:1、车损152000元;2、公估费6900元;3、现场施救费8500元;4、车辆拆检费5500元;5、停车费300元;6、拖车至修理厂花费拖车费5000元;7、住宿费共计530元;8、伙食费共计1090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80820元。由于挂车的交强险尚未赔偿,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挂车的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扣除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78820元。原告所诉的司机误工费、停驶费用属于停运损失,应当以有关部门的损失鉴定和评估为准,本案不做处理,乘客转运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利系实际车主,故被告张永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7882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王雅斌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建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